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長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長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長軒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㈡至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㈦且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開㈦至㈨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㈩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併與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長軒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警方因偵辦他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往上址住處執行同意搜索,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長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106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106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 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同意搜索時,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且由他案監聽中得知被告疑似有向販毒者購買毒品行為,然搜索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7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陳述具有本件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