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長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長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長軒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7 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嗣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⒉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⒊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處所認其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⒋又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⒎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⒋、⒌、⒍及⒎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⒐又於100 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 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楊長軒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91巷38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5 月23日12時15分許至楊長軒上開住處,經楊長軒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長軒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87年12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本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長軒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