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74號、第1910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丙○○雖均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丁○○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前,將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指派之成年男子;丙○○則於98年2 月25日,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副理」之成年人,而均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27日某時許,致電乙○○,佯稱係媳婦許美華,向乙○○誆稱其操作股票虧損,要求乙○○代其償債,致乙○○陷於錯誤,自同日上午11時許,由乙○○之妻吳秀梅至南投市農會營南分部匯款55,000元、45,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另於98年3 月2日上午10時許,由乙○○至南投市農會營南分部匯款5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 月1 日15時許,致電游蕙玲,佯稱係雅虎奇摩網站賣家,向游蕙玲誆稱其網路購物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游蕙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取消分期付款,致游蕙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桃園縣平鎮市金陵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17,099元遭轉帳至丁○○上開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 月2 日19時許,致電甲○○,佯稱係模特兒,可提供服務,並要求甲○○先交付保證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7分、21時46分及21時57分,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7 號某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3,500 元、10,000元、6,500 元(共計20,000元)至丙○○上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嗣乙○○、游蕙玲及甲○○發覺有異,乙○○並向其媳婦許美華確認,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被告丙○○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2 月25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副理」之成年人,係為向其貸款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游蕙玲、甲○○等人因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游蕙玲、甲○○等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 份、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3 紙、被告丁○○、丙○○上開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然被告丙○○原為貸款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觸,惟其對於該名成年男子之姓名、背景、及聯絡方式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丙○○為專科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且其於警詢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存款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丙○○自稱係因辦理貸款,卻輕易將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2 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再倘果如被告丙○○所辯稱係辦理貸款,又何以一次交付2 個帳戶?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丁○○、丙○○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丙○○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2 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丁○○、丙○○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2 人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 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丙○○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分別向被害人乙○○、游蕙玲、甲○○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丙○○提供上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林祥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為聲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