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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巧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9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8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審金訴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記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將帳號告知他人供匯款之用並代為領款,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末行記載「集團成員」後補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記載「詐欺未遂」更正為「洗錢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丙○○此部分提領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㈡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於詐得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各帳戶後,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轉交詐得款項,然被告既不知悉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對於尚有何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不知悉,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將造成他人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追查,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至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5日將款項匯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後,雖因該帳戶嗣後於110年12月6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被告提領成功,然上開款項既經匯入該附表編號4帳戶內,已由被告及共同詐騙之人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就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因未能經被告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不同;又起訴書亦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及補充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依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亦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說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

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未遂犯),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及子女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所詐騙之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單親、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沒有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36391偵卷第172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審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5萬、32萬、42萬元,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之詐欺成員,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匯入附表編號4帳戶之款項5萬元後,於被告未及提領之際,即因上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帳戶內有5萬元遭圈存止付,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而上開款項於本案並未成功提領款項而屬洗錢未遂,業如前述,應認並無經其移轉、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凍結無法提領,且經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受害對象均已明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乙○○即可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發還被害款項,無經由本院諭知沒收後,再由告訴人乙○○再行向國家請求返還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主    文 1 王宗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4至26日間,以電話向王宗盛佯稱其親戚需錢恐急等語,王宗盛因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旋遭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提款右揭金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17分 3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某時 29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字第36391號卷第7-11頁、)。 ⒉告訴人王宗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391號卷第23-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91號卷第41頁、113-122)。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6391號卷第43頁)。 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6391號卷第101-107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6日某時 5萬2,000元    2 黃守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至26日間,以電話向黃守齡佯稱其親戚需錢恐急等語,黃守齡因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旋遭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提款右揭金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7月26日中午11時22分 3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 28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字第36391號卷第7-11頁、)。 ⒉告訴人黃守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391號卷第47-4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6391號卷第57頁)。 ⒋黃守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字第36391號卷第59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91號卷第61-63頁、113-122)。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6391號卷第109-111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6日13時5分 3萬2,000元    3 陳婉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至26日間,以電話向陳婉麗佯稱其好友需錢孔急等語,陳婉麗因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旋遭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提款右揭金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10分 4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 14時39分 38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字第36391號卷第7-11頁、)。 ⒉告訴人陳婉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391號卷第71-73頁)。 ⒊陳婉麗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偵字第36391號卷第80-81頁)。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6391號卷第81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91號卷第83-87頁、113-122)。 ⒍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6391號卷第95-100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6日 14時47分 3萬元          110年7月26日 14時49分 4,000元    4(追加起訴)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參與某投資網路平台賺取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旋遭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提款右揭金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2月5日下午3時21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未提領 圈存未提領 圈存未提領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字第12567號卷第9-13頁、第153-155頁)。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567號卷第19-20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1100965638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2567號卷第23-39頁)。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2567號卷第41-43頁、第61-124)。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2567號卷第57-59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5日下午3時58分 5,000元          110年12月5日下午8時9分 3萬5,000元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9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將帳號
    告知他人供匯款之用並代為領款,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7
    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照片,以通訊軟體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知
    悉其帳戶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㈠於110年7月24至26日間,以電話向王
    宗盛佯稱其親戚需錢恐急等語,王宗盛因此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旋遭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款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於110年7月25至2
    6日間,以電話向黃守齡佯稱其親戚需錢恐急等語,黃守齡
    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32萬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㈢於110年7月2
    4至26日間,以電話向陳婉麗佯稱其好友需錢孔急等語,陳
    婉麗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4
    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王宗盛、黃守齡、陳婉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宗盛、黃守齡、陳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宗盛、黃守齡、陳婉麗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宗盛、黃守齡、陳婉麗匯款單據存摺影本等 告訴人王宗盛、黃守齡、陳婉麗分別匯款至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4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貸款需美化帳戶金流為由,被告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領款等事實。 5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74、19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82號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3號簡易判決、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19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先前亦因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曾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被告先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既曾經歷該案之偵查、審
    理,自應更為謹慎,不得因自己之作為而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對他人詐取財物,故被告於本案中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同時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告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領款,係以
    一個提供數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及
    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
    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領款日期時間 (民國)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26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聯邦銀行帳戶 29萬8,000元 2 110年7月26日 11時19分   5萬2,000元 3 110年7月26日 13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中國信託帳戶 28萬8,000元 4 110年7月26日 13時5分   3萬2,000元 5 110年7月26日 14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華南銀行帳戶 38萬6,000元 6 110年7月26日 14時47分   3萬元 7 110年7月26日 14時49分   4,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6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6391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
號(樂股)審理中,本件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名義人:
    劉蔚締,下稱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暱稱「AKA線上客服
    」之人使用。嗣暱稱「AKA線上客服」之人取得郵局帳戶之
    號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幸為乙○○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將上開郵局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方不及提領而詐欺
    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使用,但被告為賺取金錢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告知暱稱「AKA線上客服」之人,並依暱稱「AKA線上客服」之人指示前往領款,然附表所示之金額因遭圈存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AKA線上客服」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然附表所示之金額因遭圈存而未遂之事實。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AKA線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0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參與某投資網路平台賺取利潤云云 110年12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12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 5,000元     110年12月5日下午8時9分許 3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