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6、20717、29602、30234、32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宏知悉在一般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且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恐成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志(下稱「林明志」)」、「王志勝(下稱「王志勝」)」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宏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久長企業社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網銀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約定由陳志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鍾元斌、黃憲章、張文卿、姚依禎、楊雅筑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陳志宏即依「林明志」之指示,持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各次提領後將所提獲之款項中抽取1.5%作為當次之報酬,再將其餘款項全數交予「林明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元斌、黃憲章、張文卿、姚依禎、楊雅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元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憲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文卿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姚依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楊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4232號函所附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更換/補發紀錄、久長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2574號偵查卷第33至51頁、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偵查卷第37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元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鍾元斌與LINE帳號暱稱「李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截圖、「GLENBER」投資網站頁面截圖、手機APP「MetaTrader4」頁面截圖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56號偵查卷第133至168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憲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KOKO數位存款帳戶1-1類帳戶資訊截圖、轉帳資料截圖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偵查卷第12、20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張文卿與LINE帳號暱稱「李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截圖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9602號偵查卷第83至105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依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姚依禎與LINE帳號暱稱「張經理」及「跟單⑧群」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0234號偵查卷第31、52至56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楊雅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lenber」帳號註冊成功通知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2574號偵查卷第65、67、75至7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鍾元斌、黃憲章、張文卿、姚依禎、楊雅筑施行詐術,待告訴人5人上當受騙匯款至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持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林明志」,彼此分工,足認其與「林明志」、「王志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之轉交「林明志」,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㈢被告與「林明志」、「王志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被害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領取贓款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鍾元斌、黃憲章、張文卿、姚依禎、楊雅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5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工作、需扶養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其提領金額之1.5%計算一節,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依此計算,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7,380元【計算方式:(50,000+200,000+100,000+90,000+52,000)×1.5%=7,380】,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鍾元斌、黃憲章、張文卿、姚依禎、楊雅筑遭詐騙匯入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林明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鍾元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Cora Troy」結識鍾元斌,經鍾元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暱稱「李婉婷」好友後,即接續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鍾元斌佯稱:可透過「GLENBER」投資網站、手機APP「MetaTrader4」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元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8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2 黃憲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手機簡訊提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黃憲章點開簡訊連結自動加入LINE帳號暱稱「佳慧」好友後,即接續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黃憲章佯稱:可透過「GLENB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憲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7日13時40分許 20萬元 3 張文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9日,透過手機簡訊提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張文卿點開簡訊連結自動加入LINE帳號暱稱「李婉婷」好友後,即接續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張文卿佯稱:可透過手機APP「Meta Trader4」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8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4 姚依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姚依禎加入「跟單⑧群」LINE群組、LINE帳號暱稱「張經理」好友後,即接續透過上開群組及上開暱稱帳號向姚依禎佯稱:可在「http://user6.fx-glenber.co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姚依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28日20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8日21時許 4萬元 5 楊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起,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帳號暱稱「佳慧」向楊雅筑佯稱:可在「http://user.glenber.com」投資網站投資香港股匯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8日21時31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21時33分許 2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