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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銘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2、21455號、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0、15212、15955號、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10、25034、26821號、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5號、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一至九),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莊琪亘」,應更正為「告訴人癸○○」。

⒉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陳瑞玉」,應更正為「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如附件二至九所示各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士使用,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人際間之互信關係受損,使詐欺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害人各受有如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損害程度,以及其獲有犯罪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4頁)等之行為責任事由;⒉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戊○○、丁○○、癸○○、己○○、壬○○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惟尚無實際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⒊參酌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及有偽造文書案件之前科品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般情狀事由,雖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但亦不得依此等因子而對被告為從重之科刑;⒋被告自陳有一高齡祖母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對其而言有及早復歸社會更生以奉養其祖母之責任存在,尚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得為從輕之量刑標準;兼衡罪刑相當原則,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其拿到報酬5,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已分別與被害人戊○○、丁○○達成調解,及與被害人癸○○、己○○、壬○○成立和解(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102頁),但因被告實際上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無從認為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無事證證明其有收受、取得、持有、使用本案贓款等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孟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春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秀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詐稱投資買賣比特幣賺錢,致
    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日21時24分及同年月3
    日13時17分以網路銀行分次各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丑○○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丁○○發現遭詐騙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5000元代價將銀行帳戶交付姓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交易結果通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82號
第21455號
  被   告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均遭轉匯。案
    經子○○、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子○○與「王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戊○○與「曾威合」、「宋漢陽」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丑○○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507號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與被
    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子○○ 110年9月起 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工作廣告,嗣告訴人閱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詢問後,即以暱稱「王婷」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網站,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0年10月2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2 戊○○ 110年10月起 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曾威合」、「宋漢陽」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二元期權和差價合約經紀商」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0年10月2日19時58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9時59分許 ③110年10月2日20時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6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
                                    111年度偵字第15955號
  被   告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9月26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安靜」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卯○○、莊琪亘、己○○、巳○○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
    卯○○、莊琪亘、己○○、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卯○○、莊琪亘、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詢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係提供帳戶供他人放置金錢,伊有向其確認不會將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惟查,觀之被告與「安靜」之對話,被告有詢問「安靜」該帳戶是否會成為人頭帳戶,雖「安靜」回覆「不會」,然可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對於該帳戶恐成為人頭帳戶一情,已有懷疑,仍因對方保證會給予報酬而答應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再衡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於合法使用之範圍內,均可在各銀行自由開戶,並無另以不明代價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仍透過前述方式,將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予「安靜」,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是被告辯稱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2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紀錄 3、投資平台客服對話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卯○○匯款4萬元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1、告訴人莊琪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莊琪亘匯款5萬元、3萬7,000元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1、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LINE對話、詐欺資料截圖、存摺交易明細照片 被害人己○○匯款1萬8,000元、1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告訴人巳○○匯款1萬元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5日台作文字第11029671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資金往來明細(含基本資料)1份、111年3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528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交易明細、110年12月1日台作文字第11029494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交易明細等 1、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2、卯○○、莊琪亘、己○○、巳○○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丑○○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507號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與被
    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案號 1. 告訴人卯○○ 110年9月23日19時許 以交友軟體向卯○○佯稱:可註冊ICOINTIAL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2日22時5分  4萬 111年度偵字第9620號 2. 告訴人莊琪亘 110年9月24日19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註冊CAPITAL ORIGIN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2日16時12分、16時13分  5萬、 3萬7,000 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 3. 被害人己○○ 110年10月2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註冊九州博奕網站THA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2日15時54分、16時57分、17時3分、19時16分、19時50分 1萬8,000元、1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955號 4 告訴人巳○○  110年10月2日13時21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註冊HKOBD客服中心之LINE群組,有人會幫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2日13時21分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955號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10號
111年度偵字第25034號
111年度偵字第26821號
  被   告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
    及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9月30
    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在網站賣出資產
    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日15
    時26分、同日22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3
    萬7500至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9月30日16時1
    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日22時44分轉帳3萬元
    至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㈢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同月日15時9分許
    、同月3日13時18分許,轉帳4萬元、3萬5000元、4萬6000元
    至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㈣於110年10月2日,在網站上
    刊登在短期間能賺取高額收入之訊息,致陳瑞玉閱覽後陷於
    錯誤,於110年10月2日19時35分許,轉帳1萬元至丑○○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庚○○、乙○○、壬○○、陳瑞玉發現遭詐騙
    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庚○○、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庚○○、乙○○、壬○○、陳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
      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瑞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
      告丑○○上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50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25號
    被      告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7
號(能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
    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
    間,先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對辛○○介紹外匯
    投資平台獲利豐富誘騙其加入LINE暱稱「ICOINITAL」平台
    管理員「鈺婷 管理員」後,再謊稱代操專案失敗、查詢帳
    號有誤、需要支付佣金、稅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10月3日12時20分、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丑○○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轉帳或匯款畫
      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68
      9號函復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
    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附件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
  被   告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7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辰○○,進而以通訊軟
    體LINE互相聯絡,誆稱至某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使辰○○陷於錯誤,加入該平台後,依指示匯款或繳款數筆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之現金,其中於110年10
    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辰○○
    察覺有異,方知受騙。
二、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辰○○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匯款
    資料、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被告丑○○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507號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
    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
    被   告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507號(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可代為操盤投資之虛偽
    訊息,嗣午○○於110年9月8日14時20分許瀏覽後,依指示將
    通訊軟體LINE暱稱「JM快速任務-天天收入」加入好友,復
    於同年10月1日與自稱操盤手之LINE暱稱「林信穎」加入好
    友,「林信穎」即佯稱:可註冊「HKOBD」投資網站存入款
    項作為操盤金,且需另支付操盤手操盤費,致午○○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日14時5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
    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用以網
    路毀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向
    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能股)
    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與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
  被   告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
    及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4日16時許,透過臉
    書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可在交易平台申請會員,可幫忙
    代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
    年10月2日14時19分、同日14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至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丙○○發現遭詐騙
    後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65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能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50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
    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16號
  被   告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瑞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向未○○訛稱可藉由儲值
    「星皇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賺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5時6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3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未○○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丑○○未到案)
(一)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
      1份。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瑞股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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