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41號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982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074 、1910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67 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851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2 月初某日,經由網路電子郵件信箱內「多家銀行主管配合、辦不下來賠你20萬、免保人、免押金」之貸款訊息,而與對方以電子郵件回信接洽後,即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之聯繫,併告知可幫其作帳製造虛偽資金出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使銀行誤信丁○○確有資力而同意核貸,惟丁○○須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陳先生」辦理上情,斯時,丁○○依其智識程度,顯知「陳先生」乃使用虛偽財力證明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且係欲藉丁○○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銀行核貸款項犯罪使用,並可預見苟其確因此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熟識之陳先生使用,該帳戶將可能亦遭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陳先生」指示而於98年2 月25日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131-133 號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包裹方式,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在匯豐銀行所開立某帳戶之該等帳戶金融卡計3 張,寄送至址設台南市○○路166-6 號之華南理財顧問公司、張副理收受,並旋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先生」;嗣「陳先生」即將所收取之丁○○前開銀行提款卡、密碼等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8年2 月27日某時許,致電丙○○,佯稱係媳婦許美華,向丙○○誆稱其操作股票虧損,要求丙○○代其償債,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市農會營南分部匯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㈡、復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8年3 月2 日19時許,致電乙○○,佯稱係模特兒,可提供服務,並要求乙○○先交付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7分、21時46分及21時57分,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7 號某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3,500 元、1 萬元、6,500 元(共計2 萬元)至丁○○上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
㈢、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另於98年3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假意刊登販售衣服之廣告,致李銘輝見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於98年3 月2 日,將3 萬8,000 元匯入丁○○上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
㈣、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復於98年3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許,致電甲○○,詐稱係其友人洪櫻琪,因有1 張支票下午3 時30分要到期,詢問其手頭是否方便,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 萬元匯入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嗣丙○○、乙○○、李銘輝、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號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甲○○、李銘輝,即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述部分),固經臺灣板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各以98年度偵字第15469 號、98年度偵字第12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於98年8 月25日、98年8 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嗣被告又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丙○○、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074 、191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以下簡稱本案);惟被告所涉前後二案,被害人、被害地點、被告所幫助正犯之犯罪時間,俱有不同,足認檢察官先後認定之被告固屬相同,但其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係一次交付系爭3 家金融機構提款卡予同一集團幫助詐欺4 位被害人,則倘於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被害人甲○○、李銘輝部分,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害人丙○○、乙○○遭詐騙部分)偵處,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包含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項參照),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況本件檢察官係於98年7 月31日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斯時,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均尚未確定即無拘束力可言,則本件檢察官原仍得依法起訴;且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一部不起訴,他部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即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該不起訴處分無效(林俊益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131 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是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述部分,雖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該等部分與起訴經本院審理認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部分間,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關係(詳後述),依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該等不起訴處分無效,本院仍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如事實欄所述3 家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為其開立使用,嗣併寄送交付「陳先生」且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先生」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提款卡等物之目的,是要作為詐欺之用云云;惟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之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等情,除經被告坦認明確外,並有偵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98年3 月16日(98)國世延字第109 號函暨該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告在聯邦銀行桃鶯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再丙○○、乙○○、甲○○、李銘輝等人如何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等情,則據證人丙○○、乙○○、甲○○於警詢證述稽詳;此外,復有丙○○、乙○○、甲○○等人所提出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5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足徵丙○○、乙○○、甲○○、李銘輝等人等確係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當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①、被告如何於98年2 月初某日,經由網路電子郵件信箱內「多家銀行主管配合、辦不下來賠你20萬、免保人、免押金」之貸款訊息,而與對方以電子郵件回信接洽後,即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之聯繫,併告知可幫其作帳製造虛偽資金出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使銀行誤信被告確有資力而同意核貸,惟被告須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陳先生」辦理上情,被告乃應允上情,而於98年2 月25日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131-133 號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包裹方式,將其前開3 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計3 張,寄送至址設台南市○○路166-6 號之華南理財顧問公司、張副理收受,被告並旋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先生」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統一超商託運收執聯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關於提供本案3 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陳先生」之緣由、過程,固非子虛,容屬有據。
②、惟核諸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貸款網頁訊息上刊載「多家銀行主管配合、辦不下來賠你20萬、免保人、免押金」等字樣,已與一般貸款過程,須由金融業者評估借款人財力信用狀況,方決定是否核貸、貸款數額等事項,且無一經申請絕對可獲貸款的情形,更與一般貸款,借款人亦多須提供人保或物保為借款擔保之情迥異,再核諸該等網頁所載「多家銀行主管配合、辦不下來賠你20萬」字樣,更透露此代辦業者表明其於聲請貸款過程中,因有金融業者內部人員配合代辦而為勾串,故絕對可貸款成功,否則賠償之訊息,則被告對「陳先生」乃使用非法管道,詐騙金融機構貸款,「陳先生」容屬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應已有認識,況審諸被告自承知悉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陳先生」,乃因配合「陳先生」為之作帳製造虛偽資金出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使銀行誤信其確有資力而同意核貸之用乙節不諱,堪認被告顯知「陳先生」乃使用虛偽財力證明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且係欲藉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銀行核貸款項犯罪使用,迨無疑義;再斟酌被告前於95年9 月中旬,因在公司電腦中,收到莊博文、劉國慶、王富源、張育賓及陳泓毓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所寄發代辦個人信貸的電腦E-MAIL信箱廣告,經回覆信件後,隔日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宗盛」之成年人稱:可以貸款,但要先匯款9 千元之手續費,遂即依指示前往匯款後,對方又稱要付『代書費』、『文件費』等費用方能撥款,乃陸續於95年10月14日匯款9 千元至楊耀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95年11月10日匯款3 萬元至陳敏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前開楊耀東、陳敏隆帳戶,乃其等以2 千元至4 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楊耀東並因此等提供帳戶與人使用之行為,經法院認係屬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判決確定在案,陳敏隆則經檢察官通緝在案),莊博文等人因前開詐欺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既為該案被害人,並因遭騙而匯款至楊耀東、陳敏隆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其對此等聲稱代辦信用貸款業者容有使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款項時之提款帳戶所用的認知程度,衡情,顯較常人為深,是被告雖未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被告之社會經驗暨其前開遭騙親身經驗,仍應可得預見其若將系爭帳戶提供與屬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陳先生」,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更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詎被告對此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寄送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與僅因網路廣告聯繫卻素未謀面且顯屬犯罪集團成員之「陳先生」,實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容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乙○○、甲○○、李銘輝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甲○○、李銘輝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被害人乙○○、甲○○遭詐騙部分,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經臺灣板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提供「陳先生」並遭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如事實欄所示帳戶提款卡等物,除原審判決所敘明之丙○○、乙○○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外,且有併致被害人甲○○、李銘輝亦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仍容有未洽,是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存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