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9 月17日,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9 月17日)」;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93年5 月12日起算執行,至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