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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勝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何威儀律師
被告
廖振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王世豪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林政德
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46、8569、19394 、2215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6、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9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丁○○、戊○○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丁○○、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宏」(或「阿凰」)之黃凰菘。

㈡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9、20日左右,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人,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 包(其內含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1包及如附表三編號36之第三級毒品1 包,無事證認後者亦基於販賣之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內含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欲伺機出售牟利並供己施用,另同時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大麻煙草2 包而持有之,惟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售出,丁○○即為警查獲,致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未至既遂。

㈢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 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A303室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哲」之陳勝璟。

㈤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丁○○於106 年2 月21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A303室外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情節。又甲○○另於106 年3 月8 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居所內查獲,當場如附表三編號27至33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開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情節。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戊○○、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甲○○均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該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61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丁○○、甲○○均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關於2 人施用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8、27、32、156 、157 、169 頁、院卷第492 、493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黃凰菘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偵卷六第60至66頁、偵卷一第133 至137 頁)相符,此外,並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 份(偵卷一第93、95、97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偵卷一第168 頁、院卷第492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證,而該等毒品經送檢驗後,確驗得如各該編號所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4日鑑定書(偵卷一第193 、194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6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六第257 頁)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7日鑑定書2 份(偵卷一第217 、219 至221 頁)在卷足佐,復有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之物扣案可證;再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二第15至20、124 至126 頁、院卷第493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勝璟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偵卷六第69至77頁、院卷第367 至375 頁、偵卷二第131 至137 頁)相符,此外,並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1份(偵卷二第55至67頁)在卷可稽,暨有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扣案可考,堪認上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而衡以被告丁○○、戊○○及甲○○各與與毒品買受人黃凰菘、陳勝璟間並非至親,亦乏事證認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等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從而,被告丁○○、戊○○及甲○○於上開各該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綜此,被告丁○○、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5、167 頁、院卷第492 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6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510600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偵卷四第69、70頁)在卷可參。又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二第10、123 頁、院卷第493 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則有該公司106 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偵卷三第38、3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8至3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偵卷三第40頁)在卷可證。從而,堪認被告丁○○、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上開各部分事證均屬明確,其等犯行皆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㈠之2 次行為(附表一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之2 次行為(附表一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之11次行為(附表二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㈣之最末次行為(附表二編號11),另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一、㈤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丁○○、戊○○、甲○○各次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丁○○係於同一時間,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販入而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同一販入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事實欄一、㈣部分之最末次販賣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1),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㈠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㈣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⑴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甲○○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另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接續於另案殘刑7 月又17日及前開有期徒刑3 年8 月執行,於105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⑶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6 年2 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其中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10、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因時間過久,被告丁○○於偵查中,就究係於106 年2 月8 日(即附表一編號1 )或106 年2 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2 )販賣予黃凰菘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無法確定,應認被告丁○○對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而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甲○○於106 年3 月9 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有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勝璟乙節,已概括承認全部犯行,亦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丁○○於警詢中,就與黃凰菘交易及106 年2 月8 日譯文之情節,係供稱:我在106 年2 月初,與鶯歌區綽號「阿宏」(按即「阿凰」黃凰菘)的男子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地點在鶯歌區尖山路137 巷5 弄2 衕28號(按即被告丁○○之住所);編號D4-1通訊監察譯文是黃凰菘拿1,000 元還我,這是他賭博輸我的錢,D4-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邱子軒去黃凰菘住處拿錢,拿完錢就走,都沒有毒品交易云云(偵卷一第15、18頁,譯文:偵卷一第93頁);於偵訊中復就該等譯文稱:那天的前一兩天,我們去打撞球,他欠我錢,說好隔天要連同之前欠我的一起還,但後來錢不夠,這次對話與毒品無關云云(偵卷一第168、169 頁),除已明確否認前開通訊內容與毒品交易相關外,所稱106 年2 月初與黃凰菘交易之地點,亦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明顯不同,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就該次犯行業已自白。另被告甲○○於警詢中,僅坦認事實欄一、㈣之其中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10、11),嗣於偵訊中,於檢察官訊問逐次訊問各次販賣毒品情節時,仍僅坦認部分犯行,而於檢察官再訊問是否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勝璟乙節,被告甲○○固表示「有,我承認」等語,然推究前後內容,其意應僅有承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勝璟之情形,並未變更先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犯行之答辯(偵卷二第124 至126 頁)。綜此,上開各該部分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辯護人所述,均有誤會,並不足採。

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丁○○、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數量均不多,所賺取利益亦少,對象各僅有1 人,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丁○○、戊○○、甲○○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㈢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其內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較多、價值甚高,其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⒋刑之加減及遞減之結果:

⑴被告丁○○就其各次犯行,皆有累犯加重事由。就事實欄一、㈠之106 年2 月11日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2 種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又其就事實欄一、㈠之106 年2 月8日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之2 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⑶被告甲○○就其各次犯行,皆有累犯加重事由。就事實欄一、㈣之其中8 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10、11),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又其就其餘3 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 至9 ),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⒌被告甲○○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曾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丁○○等語。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其為被告甲○○之毒品來源(院卷第461 、462 頁),是被告甲○○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縱認確有其事,然本案實係員警105 年9 月6日於對同案被告丁○○實施通訊監察時,得知其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甲○○通話後,進而對被告甲○○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事實欄一、㈣所示各次犯行,此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卷二第35、55至67頁),換言之,即令同案被告丁○○為被告甲○○之毒品來源,暫不論同案被告丁○○未經起訴此部分犯行,然此情早經警方掌握,是被告甲○○嗣後供出上情,與同案被告丁○○是否為警查獲,尚無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即非有據。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丁○○、甲○○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被告丁○○、戊○○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多次將毒品販予他人,或欲販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被告丁○○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又被告丁○○、甲○○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丁○○、戊○○及甲○○各次販賣毒品既遂部分之金額、數量較少,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亦較微,所生危害並非至鉅,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而被告丁○○及甲○○施用毒品部分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丁○○、戊○○均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甲○○則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一第5 、11、23頁),分別量處如前揭主文欄、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戊○○於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6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間為之;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係先後於105 年10月29日至106 年1 月6 日間為之,時間各屬接近,且分別係與同1 人交易,其等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定被告被告丁○○、戊○○及甲○○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㈥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詳見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為被告丁○○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甲○○犯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皆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事實欄一、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9至33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經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6 、124 頁、院卷第492 至49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93、95、97頁、偵卷二第55至67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事實欄一、㈠㈡㈣關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事實欄一、㈢㈤關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之規定,於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財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 元;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所示11次販賣毒品現金所得,則分別為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200 元、1,000 元、500 元、2,000元、1,000 元、1,000 元、2,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上開最末次犯罪所得尚有舌下錠40顆,依買賣雙方約定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1),顯具相當之價值,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亦應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為同案被告丁○○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惟其所圖係同案被告丁○○日後免費提供毒品施用之利益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偵卷一第28頁),尚未取得實際利得,參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6、34、35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與本案各犯行相關,或有非各該被告所有者(詳見附表三各該編號之備註欄),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雖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惟並無事證認被告丁○○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持有,且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另構成刑事犯罪,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緣於105 年6 月24日,被告丙○○得知友人乙○○欲購買海洛因,被告丙○○明知被告丁○○在販賣海洛因牟利,竟仍基於幫助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乙○○及被告丁○○聯繫乙○○之購毒事宜,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後某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被告丁○○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等待被告丁○○,嗣被告丁○○即攜帶海洛因前往該處,以4,000 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乙○○,被告丁○○因被告丙○○之從中幫助行為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乃實施幫助他人犯罪之人,故必須有幫助之對象存在,此對象乃為正犯;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正犯無罪,幫助犯亦為無罪(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 號、20年上字第792 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各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所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丙○○與乙○○、同案被告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罪嫌,被告丁○○辯稱:丙○○打電話過來時,他在講什麼我根本聽不懂,我才會叫他開過來再說,但我已經不確定後來有沒有與乙○○見面了等語;被告丙○○辯稱:乙○○當天有叫我載他去丁○○家,但到場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去丁○○家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沒有被告丙○○幫同案被告丁○○販毒之對話,且被告丙○○未隨同下車與同案被告丁○○見面,若被告丙○○有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應至少會隨乙○○與同案被告丁○○見面,讓同案被告丁○○知悉才是,何況乙○○與同案被告丁○○本來就認識,也知道後者有在販毒,其若有購毒之情事,亦非透過被告丙○○之介紹等語。

四、經查:

㈠105 年6 月24日16時30分許至18時51分許,被告丙○○曾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乙○○多次聯繫,嗣被告丙○○再於同日18時56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丁○○聯繫後,由被告丙○○駕車載同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0號被告丁○○住處附近某超商乙情,業據被告丁○○、丙○○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卷五第19至23、25至27頁、偵卷一第247 至249 頁、院卷第300 至311 頁)、被告丙○○與乙○○及被告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第39頁)、本院就上開譯文之監聽光碟另行製作之勘驗筆錄附件(院卷第385 至38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又關於被告丙○○與乙○○上開通話之動機,係乙○○欲透過被告丙○○,向被告丁○○詢問有無海洛因可以供己施用一節,復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案(偵卷五第9 至13、75至78頁),且互核與證人乙○○前開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均屬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可資認定。

㈡惟關於3 人後續見面及毒品交易過程,證人乙○○於第1 次警詢時原證稱:我是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二橋國小附近)的7-11,以4,000 元向綽號「空安」的丁○○購買海洛因等語(偵卷五第21頁);於第2 次警詢中則證稱:106 年6 月24日16時30分至18時51分的譯文(以下分別稱A1-1至A1-4譯文,偵卷五第39頁),內容是因為我沒有錢買毒品,所以打給丙○○詢問,我是打算跟丁○○借錢後再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丙○○開車到我家樓下載我去找丁○○。同日18時56分的譯文(以下稱A1-5譯文,偵卷五第39頁)是丙○○與丁○○的對話,丙○○說已經載到我,而且經到丁○○家附近的7-11了,我在那裡等很久,因為我身上錢帶不夠,而且我之前有欠丁○○毒品錢,我感覺到丁○○沒有想要讓我欠錢拿毒品,所以丙○○這通電話講完後就去找丁○○拿毒品,後來丁○○就開車載他太太出來。我們是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上的7-11交易,上次我記錯了,我是以4,000元買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由丁○○跟我交易等語(偵卷五第26頁);迨至偵訊中,又證稱:當時是我要跟丙○○一起出錢,要他過來載我去跟丁○○拿海洛因,我們一起去丁○○尖山路住處外面的超商。丙○○有打電話給丁○○,要跟他拿東西。那時候我跟丙○○在籌錢,但因為錢不夠,而且那時候丁○○在洗澡,不肯下來,我們就在車上等很久。後來丁○○有下來,有拿了一點海洛因給我們用。丁○○有拿錢,他是跟他太太一起出來,丙○○是跟我一起在外面等,大概拿4,000 、5,000 元的海洛因等節(偵卷一第248 、249 頁);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當時有跟丁○○約地點,他有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拿錢給他,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他說要請我,我給他4,000 元,但他給的量不夠解我的癮,我就拜託他把錢還我,我沒有給他對價。丙○○有先離開,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進去找丁○○,他的車就停在7-11外面,丁○○拿毒品出來時,丙○○沒有一起出現等語。我當時是合資與丙○○向丁○○拿海洛因。我是在丙○○的車上等丁○○,我不太記丙○○當時有沒有在車上了。丁○○是和另一個人來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記得海洛因是另一個人給我的。當時我毒癮發作,在丁○○車上我不肯下車賴在那邊,我在他的車上快要跟他吵起來,他怕警察過來,因為毒品發作,他給我的東西又很少,不夠我一次用,後來我錢沒給他,他很生氣叫我趕快滾。當時的情形是丙○○先離開,後來丁○○開車出來,讓我上車,因為丁○○怕有警察過來,就趕我下車,我下車走路回家時,丙○○的車子已經開走了等語(院卷第300 至311 頁)。經核其歷次所述,固就當日曾向被告丁○○取得海洛因乙節,先後證言大致一致,然其初就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與其後所述歧異;嗣就被告丙○○到場之動機,究係單純搭載其到場交易,抑或2 人合資向被告丁○○購毒等情,證述亦前後不一;繼針對被告丁○○是否無償提供其施用及當時係在何人車內取得海洛因一事,所言顯然又有不同,則其證述顯有瑕疵可指。是雖據證人乙○○及被告丙○○2 人之一致說法,乙○○因需索海洛因而求見被告丁○○乙情,堪認為實,然尚乏雙方交易之直接事證,且因證人乙○○所述過程多有齟齬之處,自難徒憑其該等說詞,遽認其確與被告丁○○有交易毒品之情節。

㈢而關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丙○○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是乙○○要找丁○○買海洛因,因為他找不到丁○○,所以打給我說他要找丁○○,當時丁○○跟我在一起,他叫我跟乙○○說回來再打給乙○○,乙○○要去找丁○○家,到的時候我打給丁○○,告訴他我到了,乙○○就下車去找丁○○,我當時沒進去,但我想乙○○應該是要跟丁○○買海洛因等語(偵卷五第11、12頁);於偵訊中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另證稱:當時是乙○○打電話給我,他問我丁○○這邊有沒有海洛因。譯文中八一跟四一的意思是量,八一比較少,四一比較多,都是指海洛因。後來乙○○問我是開車還是騎車,我說我開車,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要我載他去丁○○那邊,他說有事情要找丁○○,就是要談四一、八一的事。之後我載乙○○去丁○○鶯歌尖山路他家之後,我就走了。我打給丁○○的目的,是乙○○要找他拿東西,我沒有進去丁○○住處,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完成交易,因為後來我就不在了等語(偵卷五第76頁)。就乙○○與被告丁○○見面時,其已離開現場乙節,核與前開證人乙○○證述相符,堪予採信,則其稱不知當日2 人是否完成交易乙節,尚非無據,是據被告丙○○所述,亦無從認乙○○曾與被告丁○○完成海洛因交易一情。

㈣至關於乙○○致電被告丙○○間對話之A1-1、A1-2譯文(偵卷五第39頁),雖記載「未接通」「背景音」「某男A :你那邊八一跟四一還有嗎?某男B :有啦,四一都沒有了,你娘,你再帶著。某男A :很多喔。有啦。」「通話前背景音:不用,不用打給他,他有卡到藥。」等語,似見通話雙方有確認毒品交易數量情形。然上開經員警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當庭另行勘驗結果,發現均有誤植,其中A1-1譯文前開背景音內容應為「某男A : 八一、四一他都沒有了?某男B: 沒有了,…都沒有了,…(語意不明)。某男A : …(語意不明)。某男(不確定是A 、B 或其他第三人):…有啦…」(以上對話內容為台語發音);A1-2譯文前開背景音內容應為「…再撥打給他,他如果打來,再那款就好了。」(台語發音)等節,此有本院就上開譯文之監聽光碟另行製作之勘驗筆錄附件1 份可稽(院卷第385 至389 頁)。除內容大異其旨外,且該等譯文既已明載內容均係由乙○○所撥出之電話,於未接通或撥通前之背景音,換言之,應係乙○○與旁人間之對話,與被告丙○○乃至被告丁○○均無任何關係,更無從佐乙○○與被告丙○○或丁○○已先就毒品之內容、數量有先行談妥,進而約定見面之情節。再者,關於其餘A1-2至A1-4之譯文(偵卷五第39頁),只有乙○○與被告丙○○相約之過程,又關鍵之被告丁○○與丙○○間對話之A1-5譯文(偵卷五第39頁),亦僅見被告丙○○向被告丁○○表示已搭載乙○○後,被告丁○○不斷詢問「我在洗澡,靠北是要說什麼東西?」、「說什麼?」「我就說我等一下打給他,他怎麼問題這麼多。」「什麼事情你說啊?」「你說什麼東西?」「開過來開過來」等語,除未見有何談論毒品交易之情節外,自被告丁○○於電話中尚多次向被告丙○○確認內容一情觀之,當不能排除被告丁○○不知乙○○到場之目的,是在此情形下,縱後續被告丁○○確曾外出與乙○○於被告丁○○住處之7-11見面,則雙方是否確已於當下完成買賣海洛因交易之合意,並銀貨兩訖,確非無疑,是亦不能徒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補強證人乙○○關於被告丁○○曾交付海洛因之證述。此外,綜觀起訴意旨所指本次交易過程,復無其餘毒品扣案或相關之人施用毒品之情節可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丁○○確有此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所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所述原已不無瑕疵,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認被告丁○○確曾與乙○○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進而完成交易等情,是縱其曾經到場與乙○○見面,仍難認其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就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另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正犯犯行之被告丁○○既不構成犯罪,揆諸前開幫助犯從屬性之意旨,被訴幫助犯上開犯行之被告丙○○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 交易方式、代價 │ 主 文 │ 備 註 │├──┼────────┼────────────┼─────────────┼─────┤│ 1 │106年2月8日22時 │丁○○以其所有之00000000│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⑴累犯 ││ │50分後某時許,在│22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凰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⑵刑法第59││ │黃凰菘新北市鶯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條酌減 ││ │區福安街7 巷24弄│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48號住處附近 │事宜後,隨即持約1 公克之│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駕│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車搭載戊○○前往約定之左│,追徵其價額。 │ ││ │ │列地點,而於左列時間,黃│ │ ││ │ │凰菘進入車內後,由戊○○│ │ ││ │ │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包予黃凰菘,並於收取新臺│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⑴偵審自白││ │ │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⑵刑法第59││ │ │後,轉交該款項予丁○○。│ │ 條酌減 │├──┼────────┼────────────┼─────────────┼─────┤│ 2 │106年2月11日1時 │丁○○以其所有之00000000│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⑴累犯 ││ │39分後某時許,在│22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凰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⑵偵審自白││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路上某便利超商前│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事宜後,隨即指示戊○○持│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小包前往約定之左列地點,│徵其價額。 │ ││ │ │而於左列時間,由戊○○交│ │ ││ │ │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予黃凰菘,並於收取1,000 ├─────────────┼─────┤│ │ │元之代價後,於翌日轉交該│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⑴偵審自白││ │ │款項予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⑵刑法第59││ │ │ │ │ 條酌減 │└──┴────────┴────────────┴─────────────┴─────┘附表二(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 交易方式、代價 │ 主 文 │ 備 註 │├──┼────────┼────────────┼─────────────┼─────┤│ 1 │105 年10月29日13│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時33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國路體育場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隨即持約0.2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甲○○│徵其價額。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勝璟,並收取1,000元之代 │ │ ││ │ │價。 │ │ │├──┼────────┼────────────┼─────────────┼─────┤│ 2 │105 年10月30日13│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時27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國路體育場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隨即持約0.2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甲○○│徵其價額。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勝璟,並收取1,000 元之代│ │ ││ │ │價。 │ │ │├──┼────────┼────────────┼─────────────┼─────┤│ 3 │105 年10月31日14│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時8 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在臺中市大甲區大│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甲高中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隨即持約0.2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甲○○│徵其價額。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勝璟,並收取1,000 元之代│ │ ││ │ │價。 │ │ │├──┼────────┼────────────┼─────────────┼─────┤│ 4 │105 年11月1 日7 │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時52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國路體育場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隨即持約0.2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甲○○│徵其價額。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勝璟,並收取新臺幣1,000 │ │ ││ │ │元之代價。 │ │ │├──┼────────┼────────────┼─────────────┼─────┤│ 5 │105 年11月1 日21│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時5 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⑵偵審自白││ │在臺中市大甲區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處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 條酌減 ││ │ │,隨即持約0.1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甲○○│徵其價額。 │ ││ │ │將前開海洛因1 小包以發票│ │ ││ │ │包裹後,置於該處附近之花│ │ ││ │ │盆中,因陳勝璟到場未能尋│ │ ││ │ │獲,甲○○再出面將該包海│ │ ││ │ │洛因交付之,事後另行收取│ │ ││ │ │200 元之代價。 │ │ │├──┼────────┼────────────┼─────────────┼─────┤│ 6 │105 年11月3 日19│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時18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國路靠近水尾橋附│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近之某超商 │,隨即持約0.2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甲○○│徵其價額。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勝璟,並收取1,000 元之代│ │ ││ │ │價。 │ │ │├──┼────────┼────────────┼─────────────┼─────┤│ 7 │105 年11月4 日13│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時22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⑵刑法第59││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 條酌減 ││ │國路體育場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隨即持約0.1 公克之海洛│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甲○○│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勝璟,並收取500 元之代價│ │ ││ │ │。 │ │ │├──┼────────┼────────────┼─────────────┼─────┤│ 8 │105 年12月5 日12│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時55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⑵刑法第59││ │在臺中市大甲區中│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 條酌減 ││ │山路水尾橋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因甲○○人在臺北,遂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示陳勝璟於左列時間,至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址綽號「老鼠」之友人住處│追徵其價額。 │ ││ │ │,取得甲○○先行寄放之約│ │ ││ │ │0.4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後│ │ ││ │ │,於下次2 人見面時即編號│ │ ││ │ │9 所示時間、地點,將2,00│ │ ││ │ │0 元之代價,透過後述不詳│ │ ││ │ │之人轉交甲○○。 │ │ │├──┼────────┼────────────┼─────────────┼─────┤│ 9 │105 年12月5 日18│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時53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⑵刑法第59││ │在臺中市外埔區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 條酌減 ││ │后路858 巷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隨即透過某姓名、年籍不│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詳之人,持約0.2 公克之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洛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追徵其價額。 │ ││ │ │至約定之左列地點,交付前│ │ ││ │ │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勝璟,│ │ ││ │ │並收取1,000 元之代價後轉│ │ ││ │ │交甲○○。 │ │ │├──┼────────┼────────────┼─────────────┼─────┤│ 10 │106 年1 月5 日17│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時1 分某時許,在│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臺中市大甲區經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路體育場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隨即持約0.2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甲○○│徵其價額。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勝璟,並收取1,000 元之代│ │ ││ │ │價。 │ │ │├──┼────────┼────────────┼─────────────┼─────┤│ 11 │106 年1 月6 日15│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時59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⑵偵審自白││ │在新竹市牛埔東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與經國路附近 │電話聯繫後,原約定分別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舌│ 條酌減 ││ │ │1,000 元之對價,交易約0.│下錠肆拾顆均沒收,犯罪所得│ ││ │ │2 公克之海洛因;以3,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元之對價,交易約3 公克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惟因陳勝璟│ │ ││ │ │現金不足,雙方另談妥改以│ │ ││ │ │2,000 元及40顆舌下錠為對│ │ ││ │ │價交易。嗣甲○○即持上開│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 │ ││ │ │小包,於左列時間,在約定│ │ ││ │ │之左列地點,交付陳勝璟,│ │ ││ │ │並收取2,000 元及40顆舌下│ │ ││ │ │錠為代價。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海洛因11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    │                │ 偵卷一第219、221頁):               │
│    │                │  ⑴碎塊狀4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1至4│
│    │                │    )                                │
│    │                │  →總淨重72.27 公克,驗餘總淨重72.24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4.88公克,純度82.1│
│    │                │    7%,純質總淨重59.38 公克,均檢出海│
│    │                │    洛因成分。                        │
│    │                │  ⑵粉塊狀6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5至7│
│    │                │    、9、11、12)                     │
│    │                │  →總淨重39.62 公克,驗餘總淨重39.59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6.66公克,純度80.6│
│    │                │    1%,純質總淨重31.94公克,均檢出海 │
│    │                │    洛因成分。                        │
│    │                │  ⑶米白色粉末1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
│    │                │    8)                               │
│    │                │ →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空 │
│    │                │    包裝重1.38公克,純度40.24%,純質淨│
│    │                │    重0.4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  ★106 年2 月21日、同年月22日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分別載「毒品海洛因5 包」、「海洛因│
│    │                │    4 包」(偵卷一第49頁、偵卷四第63頁│
│    │                │    ),經鑑定機關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12│
│    │                │    包,其中1 包為三級毒品(另列載於編│
│    │                │    號36)。                          │
│    │                │⒉各含包裝袋1 只。                    │
│    │                │⒊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有之│
│    │                │  物。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5包│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
│    │                │  一第193、194 頁):                 │
│    │                │  ⑴白色晶體8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01│
│    │                │    ,經拆封檢視另編號 A1 至 A5、A6-1 │
│    │                │    至A6-3 )                         │
│    │                │  →驗前總毛重1132.68 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約1108.91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108.7│
│    │                │    8 公克,純度約97%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1075.64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  ⑵淡黃色晶體2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
│    │                │    01,經拆封檢視另編號A6-4、A6-5)  │
│    │                │  →驗前總毛重4.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
│    │                │    2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16公克,純度│
│    │                │    約95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公克,│
│    │                │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
│    │                │  ⑶白色晶體2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02│
│    │                │    ,經拆封檢視另編號B1、B2)        │
│    │                │  →驗前總毛重168.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    163.3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63.29公克│
│    │                │    ,純度約 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
│    │                │    22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
│    │                │  ★106 年2 月21日、同年月22日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分別載「毒品安非他命6 包」、「安非│
│    │                │    他命2 包」(偵卷一第49頁、偵卷四第│
│    │                │    63頁),經鑑定機關拆封檢視實際數量│
│    │                │    為12包。                          │
│    │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偵卷六第257 │
│    │                │  頁):                              │
│    │                │  ⑴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
│    │                │  →驗前毛重0.9222公克,驗前淨重0.2862│
│    │                │    公克,驗餘淨重0.2847公克,檢出甲基│
│    │                │    安非他成分。                      │
│    │                │  ⑵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鑑定書原載1包,│
│    │                │    惟併載編號②③,含2 個塑膠袋、2 張│
│    │                │    標籤,據此更正為2 包)            │
│    │                │  →驗前總毛重0.9023公克,驗前總淨重0.│
│    │                │    3306公克,驗餘總淨重0.3283公克,均│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
│    │                │  ★106 年2 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毒品安非│
│    │                │    他命3 包」(偵卷一第47頁)。      │
│    │                │⒊各含包裝袋1 只。                    │
│    │                │⒋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有之│
│    │                │  物。                                │
├──┼────────┼───────────────────┤
│ 3  │大麻煙草2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    │                │  偵卷一第217頁):                   │
│    │                │  →總淨重1.48公克,驗餘總淨重1.43公克│
│    │                │    ,均檢出大麻成分。                │
│    │                │⒉各含包裝袋1 只。                    │
│    │                │⒊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有之│
│    │                │  物。                                │
├──┼────────┼───────────────────┤
│ 4  │白色I-PHONE 5S  │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品牌行動電話1具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                │⒊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5  │電子磅秤2台     │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
│ 6  │壓模器1台       │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
│ 7  │封口機1台       │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
│ 8  │真空分裝袋1包   │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
│ 9  │壓模設計圖2張   │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
│    │1組             │                                      │
├──┼────────┼───────────────────┤
│ 11 │殘渣袋3袋       │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
├──┼────────┼───────────────────┤
│ 12 │分裝勺6支       │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
├──┼────────┼───────────────────┤
│ 13 │分裝袋2包       │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
├──┼────────┼───────────────────┤
│ 14 │玻璃球8個       │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
├──┼────────┼───────────────────┤
│ 15 │帳冊2本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16 │新臺幣148,100元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17 │改造手槍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JP-915)1 枝  │                                      │
├──┼────────┼───────────────────┤
│ 18 │彈匣2個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19 │槍管2支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0 │子彈58顆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1 │金色I-PHONE 5S  │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品牌行動電話1具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 22 │白金色OPPO品牌  │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行動電話1具     │⒉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⒊丁○○所持有,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3 │金色SAMSUNG 品牌│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行動電話1具     │⒉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⒊丁○○所持有,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4 │白粉色I-PHONE SE│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品牌行動電話1具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                │⒊邱子軒所持用,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5 │白色KFONE 品牌行│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動電話1具       │⒉含記憶卡1張。                       │
│    │                │⒊IMEI:「000000000000000」。         │
│    │                │⒋戊○○所持用,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6 │黑色TAIWAN MOBIL│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E品牌行動電話1具│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                │⒊戊○○所持用,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7 │門號「0000000000│⒈無行動電話。                        │
│    │」SIM 卡1 枚    │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28 │甲基安非他命9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偵卷三第40頁│
│    │                │  ):                                │
│    │                │  ⑴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                 │
│    │                │  →驗前總毛重8.5931公克,驗前總淨重6.│
│    │                │    4023公克,驗餘總淨重6.4004公克,均│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
│    │                │  ⑵白色粉末1包                       │
│    │                │  →驗前毛重0.4335公克,驗前淨重0.0725│
│    │                │    公克,驗餘淨重0.0697公克,檢出甲基│
│    │                │    安非他成分。                      │
│    │                │  ★106 年3 月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安非他命│
│    │                │    9包」(偵卷三第77頁)。           │
│    │                │⒉各含包裝袋1 只。                    │
│    │                │⒊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㈤犯行所剩餘之│
│    │                │  毒品。                              │
├──┼────────┼───────────────────┤
│ 29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用之物。│
├──┼────────┼───────────────────┤
│ 30 │玻璃球2個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用之物。│
├──┼────────┼───────────────────┤
│ 31 │吸管(分裝勺)1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用之物。│
│    │支              │                                      │
├──┼────────┼───────────────────┤
│ 32 │鼻管1支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用之物。│
├──┼────────┼───────────────────┤
│ 33 │殘渣袋1個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用之物。│
├──┼────────┼───────────────────┤
│ 34 │分裝袋1包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且無事證認為被告王世│
│    │                │豪所有。                              │
├──┼────────┼───────────────────┤
│ 35 │SAMSUNG 品牌行動│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電話1 具        │⒉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⒊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36 │第三級毒品4-甲基│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    │甲基卡西酮      │  偵卷一第219 、221 頁):            │
│    │                │黃色粉末1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10)   │
│    │                │→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檢出│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N-Ethylpentylone成│
│    │                │  分。                                │
│    │                │⒉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