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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許品逸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豪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王世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道○號高速公路OO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且可擊發之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而將之先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而持有之。後王世豪因與游OO有金錢糾紛,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某時許,持上開改造手槍至游OO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外,對空擊發子彈1 顆,再接續於同年4 月6 日某時許、4月7 日傍晚某時許,朝游OO住處2 樓窗戶各擊發子彈1 顆,致上開住處窗戶玻璃、鋁窗及天花板均破裂而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游OO,使游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嗣因游OO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72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反面、61頁至62頁,本院卷第56頁、252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游OO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16頁、81頁至83頁),又警方於106 年4 月10日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過程,亦經證人即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245 頁),並有被告所簽名按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6 張、警方查獲被告起獲扣案槍彈後所拍之照片4 張、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9 張等文件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8頁反面、35頁至39頁)。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足資佐證。

㈡再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OO字第OOOOO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90頁)。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持槍至被害人住處外開槍射擊,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地點同一、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⑴至⑷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因⑹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⑹至⑺所示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承持有手槍所在之處,並自行交予警方,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對該犯人之嫌疑,得為合理懷疑時,即可謂已發覺;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條件相符,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然必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始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lO1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黃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接到被害人游OO的電話,說有人在堵他,伊趕去轄區派出所,被害人跟伊說他家被開槍,我們到他家去看,有看到2 樓鋁門窗玻璃破2 個洞、天花板也破1 個洞,鑑識人員在現場2 樓房間找到1 顆彈頭,被害人有跟我們說他懷疑是被告開槍,他有講出名字,有提供被告的手機電話,有說被告是開車過來,此時我們就懷疑是被告有槍而開槍射擊,當天勘查完後本來要調被告的電話與錄影,下午3 點左右被害人說看到被告又在他家堵他,伊就跟其他員警共2 臺車過去,因為已經由被害人提供知道車牌號碼,在被害人住處巷子外面發現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當時被害人是說被告車上有槍,我們本來要步行盤查,但他車子就開動,我們兩臺車尾隨到被害人住處附近才把被告車輛夾下來,過去盤查時是被告開車,車上共3人,副駕駛座的窗戶有打開,就有看到駕駛座上面有槍,槍在被告雙腿中間,我們一直喝令下車,駕駛座比較慢開,一直喝令被告才開門,我們直接拉被告的手請他下車,那把槍在駕駛座上。我們在被告車輛查獲1 把槍、2 顆子彈、3 顆彈殼前,因被害人提供之線索有具體合理懷疑被告是開該部車,且有槍枝,在副駕駛座窗外就明顯看到駕駛座被告大腿中間夾著1 把槍,不是在警方完全不知情下,由被告主動自首並報繳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235 頁、237 頁至244 頁)。且依被害人報案時所提供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至10日間,曾一再傳訊予被害人要求出面解決購車金錢糾紛,且其訊息內容包含「你還是不出來是嗎?再來我要砸玻璃了,你不仁就別怪我不義」、「玻璃沒破你就不出來是嗎?那好,我有空會常常去」、「我現在沒事就在你家門口搞事,我們走著瞧!」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41頁),是員警接獲被害人報案後,依被害人所提供之簡訊內容,並與被害人住家勘查發現之彈頭、子彈貫穿痕跡等,及被害人其他陳述,依警方之辦案經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並持之用以開槍恐嚇被害人,進而於發現與盤查被告車輛後,查獲扣案之槍彈一情,至為明灼。亦即被告並非於警員發覺其涉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嫌前,即主動告知或交出本案槍彈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係經被害人報案,由員警依相關證據研判,對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有相當證據足生合理懷疑,經警盤查發覺上開槍枝後,被告方同意員警搜索並配合員警扣押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嗣於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扣案槍彈,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未發覺」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持有槍彈罪嫌前,即有向犯罪偵查機關供出其犯罪之表示。是本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所辯洵不足採。

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6 年1 月初時在露天拍賣網站與賣家留言,並將伊的電話留給賣家,賣家就以無顯示號碼跟伊聯繫,伊就問跟伊聯繫的人有無改好的槍,他說有但是要等,過了1 、2天他又跟伊聯絡,要伊準備52,000元,到106 年3 月中對方才跟伊聯絡,叫伊隔天去雲林OO交流道跟他碰面,伊到約定地點上他的車,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槍,他並附贈伊5 發子彈,伊不知道賣家名稱或帳號,是看到有槍的相片就隨便點的,不知道賣家的門號,他當時是以無顯示號碼的方式撥打給伊,我們沒有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卷第7 頁),從而被告雖於偵審均坦承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並供述槍枝及子彈係與OO拍賣網站賣家聯絡,並在OO交流道交付等情,惟因被告未明確供述該成年人之確切年籍資料,亦無提供任何電話號碼、網路通訊軟體或拍賣網站帳號資料可供查緝,致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4 日新北檢兆盈106 偵11872 字第OOO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O0年0月O日OOOO刑字第OOOOO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另本件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並無因被告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被護人辯稱本案仍有上開減刑之適用云云,即非可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復僅因與被害人游逸青存有嫌隙,即持槍射擊被害人住處,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可能造成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害,所為顯屬不當,惟其犯後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之心,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又其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且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使用上開槍枝,是上開槍枝顯係供被告為該犯行所用之物,故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槍枝與恐嚇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另外扣案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9.0 ±0.5mm),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扣案之彈殼3 顆、彈頭1 顆,均已因擊發而不復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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