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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4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4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竟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以意圖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審其本件抽頭利得數額、提供賭博場所期間久暫,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中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4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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