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竟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以意圖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審其本件抽頭利得數額、提供賭博場所期間久暫,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中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