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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洪光燦楊智勝郭雅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胡一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胡一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一帆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恐嚇取財之犯行:

㈠胡一帆與江懿霖(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義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假藉有零件委託修理為由,將黃義煌誘騙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旋即以黃義煌曾趁維修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零件期間取得額外利益為由,強令黃義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恫嚇其有攜帶槍枝等語。嗣於101年2月6日上午9時許,江懿霖夥同胡一帆,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乘車牌號碼0000─VW號自用小客車至磐石中學前,待黃義煌抵達後,旋改至新竹市中正路與經國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商談,因黃義煌未攜帶20萬元,胡一帆即持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出示該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內之槍枝照片,並恫稱:你之前在培原科技公司的事情我都清楚,如果不給20萬元,下次就要200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黃義煌交付財物,致黃義煌心生畏懼,隨後江懿霖再電召林逸誠前來協助說明,黃義煌見眾人一搭一唱即至新竹市○○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持用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8萬元交予胡一帆,再返家持另1張金融卡至新竹市延平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2萬元交予胡一帆,胡一帆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胡一帆食髓知味,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義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加油站前見面,嗣黃義煌於同月12日晚上9時許抵達北大路加油站後,旋搭乘胡一帆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中正路之億客來大賣場前,胡一帆即假藉黃義煌任職前開培原科技公司期間疑似有自聯電公司取得額外利益為由,出言恫稱:「前開20萬元不夠分,已先貼5萬元,要再給5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黃義煌交付財物,致黃義煌心生畏懼,嗣因黃義煌已報警究辦,而未再交付5萬元,始未得逞。

二、案經黃義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胡一帆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胡一帆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一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義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遭恐嚇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經證人邱品崙、范國祥、陳雅秀、林銘傑、趙崇志、劉明宗、蘇宗輝、柯致弘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0頁),並有支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聯紀錄、警員林智賢出具之偵查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1年3月9日(101)竹科字第76號函暨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錄音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7日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與江懿霖,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共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江懿霖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101年度偵字第11573號起訴書可考。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供稱萬志忠係教唆犯云云,惟萬志忠係告訴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2年度偵字第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一帆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江懿霖,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逕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有未洽;(二)被告與江懿霖,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與二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犯,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未供出共犯,竟予輕判。被告則以供出與江懿霖為共犯,均提起上訴,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20萬元、分10期給付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另兼衡被告前有便利商店等工作經歷、現從事藝術品買賣之工作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對被害人出示槍枝照片而供作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該行動電話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雖於102年4月9日提出請假說明書陳稱:發燒腹瀉無法到庭,惟未檢附診斷書供本院審酌,難謂有正當理由得不到庭,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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