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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一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一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胡一帆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恐嚇取財之犯行:

(一)胡一帆與黃義煌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UX號自用小客車至黃義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外,假藉有零件委託修理為由,將黃義煌誘騙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旋即以黃義煌曾趁維修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零件期間取得額外利益為由,強令黃義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恫嚇其有攜帶槍枝等語。嗣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胡一帆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乘車牌號碼0000─VW號自用小客車至磐石中學前,待黃義煌抵達後,旋改至新竹市中正路與經國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商談,因黃義煌未攜帶20萬元,胡一帆即持行動電話1 支(未據扣案),出示該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內之槍枝照片,並恫稱:你之前在培原科技公司的事情都清楚,如果不給20萬元,下次就要200 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黃義煌交付財物,致黃義煌心生畏懼,即至新竹市○○路0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持用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8萬元交予胡一帆,再返家持另1 張金融卡至新竹市延平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2 萬元交予胡一帆,胡一帆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胡一帆食髓知味,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1日晚上7 時5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義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加油站前見面,嗣黃義煌於同月12日晚上9 時許抵達北大路加油站後,旋搭乘胡一帆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VW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中正路之億客來大賣場前,胡一帆即假藉黃義煌任職前開培原科技公司期間疑似有自聯電公司取得額外利益為由,出言恫稱:「前開20萬元不夠分,已先貼5 萬元,要再給5 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黃義煌交付財物,致黃義煌心生畏懼,嗣因黃義煌已報警究辦,而未再交付5 萬元,始未得逞。

二、案經黃義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一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義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遭恐嚇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經證人邱品崙、范國祥、陳雅秀、林銘傑、趙崇志、劉明宗、蘇宗輝、柯致弘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7 頁至第112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並有支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聯紀錄、警員林智賢出具之偵查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1 年3 月9 日(101 )竹科字第76號函暨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錄音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7 日勘驗筆錄各1 份、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5 頁、第137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一帆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20萬元、分10期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另兼衡被告前有便利商店等工作經歷、現從事藝術品買賣之工作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對被害人出示槍枝照片而供作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該行動電話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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