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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9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復於... 」至第14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5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拘役40日、40日、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1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5日、2 月15日、5 月、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2 月、4 月15日、拘役20日、20日、2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拘役57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倒數第3 行「車內之包包... 及行動電話等財物」應更正為「車內之包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及行動電話1 支(分別經甲○○花費用盡及以100 元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包包則予丟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犯下本案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受到警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9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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