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至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八四號甲○○經營之某早餐店內,利用店員陳品秀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店內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在同上早餐店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現金約七百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甲○○發覺店內零用金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品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