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並銷燬之;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已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8年10月16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總淨重1.28公克)。
二、吸食器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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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97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6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
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又
因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
44號、94年度簡字第5320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
定,嗣遇96年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及3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1日4 時許,在
址設臺北縣新莊新泰路305 巷5 號之「海天網咖店」廁所內
,以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4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5 巷5 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小包(總淨重1.28公克)及吸食器
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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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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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
│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 紙 │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2 小包(│被告持有扣案物供施用毒品│
│ │總淨重1.28公克)及吸食│之事實 │
│ │器1組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所│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前│內又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
│ │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提起公訴及法院判刑後,又│
│ │各1 份 │再犯本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