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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並銷燬之;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已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8年10月16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總淨重1.28公克)。
二、吸食器1 組。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97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6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
    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又
    因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
    44號、94年度簡字第5320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
    定,嗣遇96年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及3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1日4 時許,在
    址設臺北縣新莊新泰路305 巷5 號之「海天網咖店」廁所內
    ,以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4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5 巷5 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小包(總淨重1.28公克)及吸食器
    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
 │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 紙                │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2 小包(│被告持有扣案物供施用毒品│
 │    │總淨重1.28公克)及吸食│之事實                  │
 │    │器1組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所│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前│內又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
 │    │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提起公訴及法院判刑後,又│
 │    │各1 份                │再犯本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7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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