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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9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9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0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有關「而詐得現金共計四萬九千八百元」記載,應予更正為「而詐得現金共計四萬九千五百元」,最末一行有關「並起出現金十萬一千八百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素行尚可,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白條紋衣服一件及安全帽一頂,僅係被告盜領款項時之穿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現款十萬一千八百元,除竊得及盜領共計四萬九千八百元之款項,業經被害人甲○○之母邱愫娟代為領回,其餘款項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80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01巷8號3樓
                        居臺北縣八里鄉○○路○段522號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 8月23日17時30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與永平街口,徒手撬開甲○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 M89-359號重型機車已上鎖之座墊置
    物箱,竊取甲○○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手提包 1個(內有身
    分證件、行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NOKIA手機1支),得手
    後復另行起意,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7時18分
    、17時19分、17時20分、17時21分於址設臺北縣蘆洲市○○
    街42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以冒用密碼之不
    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而詐得現金共計49,800元,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影像畫面,於98年8月28日7時5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
    鄉○○路○段522號6樓持搜索票查獲,並起出現金101,800
    元(其中49,800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被害人甲○○於98年 8月23│
│    │述                    │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
│    │                      │號碼 M89-359號重型機車停│
│    │                      │放於臺北縣蘆洲市○○○道│
│    │                      │與永平街口,並將置物箱上│
│    │                      │鎖後,於同日19時56分許發│
│    │                      │現其上開機車座墊遭破壞,│
│    │                      │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失竊,旋│
│    │                      │發覺其郵局存款遭盜領之事│
│    │                      │實。                    │
├──┼───────────┼────────────┤
│ 3  │被害人甲○○郵局存簿影│被告接續於98年8月23日17 │
│    │本 1張、監視影像翻拍照│時18分、17時19分、17時20│
│    │片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分、17時21分於址設臺北縣│
│    │片 8張、搜索扣押筆錄、│蘆洲市○○街42號「臺灣中│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小企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
│    │認領保管單各1件       │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
│    │                      │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詐│
│    │                      │得現金共計49,500元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之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被告同日接
    續4次之提款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
    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其所犯竊盜罪嫌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9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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