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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1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及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於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甲○○及丁○○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盜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以彌補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至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行為障礙為主者;邊緣性智能」等精神疾病,並因強迫性行為而於102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10月23日就診,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1頁),現從事加油站工讀生之工作,月薪15,000元,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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