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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第28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4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正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10月19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㈢、㈣案件接續執行,王正敏於101 年3 月3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正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⑴桃檢102年毒偵字第3732號案卷部分: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⑵桃檢102年毒偵字第4463號案卷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R102-32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列各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施用毒品及其│查獲時間及地│  所犯法條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點          │方式        │點          │            │                  │
├──┼──────┼──────┼──────┼──────┼─────────┤
│一  │102 年6 月21│以玻璃球燒烤│102 年6 月22│毒品危害防制│王正敏施用第二級毒│
│    │日中午12時許│方式施用第二│日晚間7 時10│條例第10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大│級毒品甲基安│分許,為警在│2 項施用第二│刑柒月。          │
│    │溪鎮介壽路某│非他命1次。 │桃園縣中壢市│級毒品罪。  │                  │
│    │工地廁所內  │            │中華路一段與│            │                  │
│    │            │            │興仁路口,因│            │                  │
│    │            │            │其為毒品列管│            │                  │
│    │            │            │人口驗尿而查│            │                  │
│    │            │            │獲。        │            │                  │
├──┼──────┼──────┼──────┼──────┼─────────┤
│二  │102 年9 月2 │以玻璃球燒烤│102 年9 月4 │毒品危害防制│王正敏施用第二級毒│
│    │日中午12時許│方式施用第二│日下午5 時許│條例第10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大│級毒品甲基安│,在桃園縣蘆│2 項施用第二│刑柒月。          │
│    │溪鎮某處工地│非他命1次。 │竹鄉大興路與│級毒品罪。  │                  │
│    │廁所內      │            │大興一街口為│            │                  │
│    │            │            │警盤查,得知│            │                  │
│    │            │            │為毒品列管人│            │                  │
│    │            │            │口而帶回警局│            │                  │
│    │            │            │採尿查獲。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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