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敏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王正敏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8 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次,於本案被告係於99年11月12日下午5 時許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街274 之6 號1 樓原任職之公司欲向僱主潘隆旭領取薪資,迄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已苦候甚久卻猶未見下文,心生不耐,竟忿而順手拿取公司內之鐵鎚持之砸破該公司大門玻璃1 片(約值新台幣6,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事後隨逃逸無蹤,此據證人潘隆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述明。除上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王正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持以砸破玻璃所用之鐵鎚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