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莎麗 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判決如下:
主文
孫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前科部分更正及補充為「孫莎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次竊盜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於同日25分許」補充為「於同日時25分許」、第13至14行「進入櫃檯後方徒手竊取張嘉琳置於包包內之COACH 牌黑色零錢包(內有新臺幣600 元)得手」補充為「進入櫃檯後方徒手竊取張嘉琳置於包包內之COACH 牌黑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總價值4,600元)得手後離去,嗣取走該零錢包內之現金600元後,旋將該零錢包連同其內之信用卡、金融卡丟棄(事後已尋獲而經張嘉琳領回)」,且證據部分增列「失竊物品照片、被告孫莎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素行不佳,復於本件再為竊盜犯行,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張嘉琳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告訴人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損害有所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575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