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莎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莎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8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1日以98年訴字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在入監執行中。孫莎麗不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前之99年5月31日下午8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臺北市○○路51號之克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生活館(下稱:克緹公司臺北生活館)店內,趁店員羅毓涵向客戶解說公司產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毓涵置於櫃檯上之手機1支(SIM卡內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廠牌為SAMSUNG、型號為S5230、顏色為粉紅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抽屜內之COACH牌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約1,000元、美容丙級證照乙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乙張、友人之大眾銀行及臺新銀行信用卡各乙張、悠遊卡乙張儲值約100元、I-CASH卡乙張儲值約100元及錢櫃KTV的PARTY卡乙張價值約5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嗣於同年6月1日下午5時19分,孫莎麗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試予使用。而羅毓涵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羅毓涵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莎麗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去過上開店內,伊從未用過手機,亦未曾申請上開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檢察官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為之簽名「孫莎麗」,核與被告於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及被告於偵訊時所書寫「孫莎麗」十遍之筆跡,不論是文字之筆劃、形勢、筆力均甚相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被告書寫自己名字十次之筆跡及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59、70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卷附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之「帳寄地址」係被告於原居住之處所(臺北市○○路○段41巷8弄4之1號3樓),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原審卷第29頁),則被告所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申請使用乙節,即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孫莎麗於99年5月3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克緹公司臺北生活館店內逗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毓涵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明確(見偵卷第63頁),且依錄影所攝當日畫面,被告不僅係在現場逗留並向告訴人為假意詢問之人,而被告並未在該處購買任何物品,竟有被告放置某物於其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之情形,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6-28、63頁),並有上開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23頁)。則被告辯稱,未曾到過克緹公司臺北生活館,且未行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所載資料(見偵查卷第13頁至21頁),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犯罪情節為竊取綠長裙、竊香皂、竊皮包、行竊他人現金、竊取診所櫃檯現金、在上雅餐廳行竊、在香華珠寶行竊,與本件犯罪情節雷同,堪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尚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到過克緹公司臺北生活館行竊,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之犯行如上所述已堪認定。而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