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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美玲黎惠萍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2號、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01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 元確定;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000 元確定(未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5 月14日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92巷24弄15號「巧登美容院」內,著手行竊郭詩志所有抽屜內錢財時,為郭詩志發現查獲報警處理,始未得逞(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264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確定)。於88年5 月14日10時許,乙○○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調查時,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偵辦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賴柄榮自稱係「丙○○」應訊,並於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單之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聯分別偽簽「丙○○」之署名共計5 枚,並在該署名下各按捺指印1 枚共計5枚(詳如附表所示),復均持之交付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復接續在警詢筆錄上,偽簽「丙○○」之署名1 枚,及在該署名下按捺指印1 枚、與了解權利告知事項處按捺指印1 枚,以偽示「丙○○」本人親簽按捺指印。嗣經乙○○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復承前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於88年5 月14日20時59分許,再於該署訊問筆錄上,偽簽「丙○○」之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於97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查獲乙○○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經活體掃瞄採集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丙○○」留存之指紋卡相符,始得悉乙○○上開冒用「丙○○」名義應訊之事實。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80號「上雅餐廳」內,趁餐廳午後休息櫃臺無人之際,竊得甲○○(原名李妮臻)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餘元。嗣後,經甲○○發覺失竊後,調閱餐廳門口監視錄影器查看,始查悉上情。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9日18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154 號1 樓「香華珠寶店」,向老闆丁○○佯稱欲購買首飾項鍊,其為對面社區住戶要求將項鍊帶回住處給家人評選云云,致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總價值約115,000 元之翡翠鑲鑽石墜子2 個(均含18K 白金項鍊2 條,起訴書誤植為翡翠鑽石墜子1 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後,丁○○久候多時而見乙○○未回,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亦無冒用其名義應訊,伊不清楚為何警局卷宗內會有伊之相片及指紋卡片;伊進入「上雅餐廳」內,是去拿名片及目錄,並無偷竊行為;伊沒有欺騙「香華珠寶店」老闆丁○○,伊說沒有錢不願意購買,是丁○○要伊將墜子(含項鍊)帶回給家人看,伊才帶回去云云,然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88年5 月14日並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亦未曾於如附表所示筆錄、通知單、權利告知單上簽名、按捺指印,警卷內所附犯罪嫌疑人丙○○相片、指紋卡片,均非伊本人,係遭冒名應訊等情,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㈡被告冒用「丙○○」名義所按捺之指紋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8年2 月4 日刑紋字第0980014266號函暨檢附之指紋卡2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46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於88年5 月14日冒用「丙○○」名義應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權利告知單、警詢筆錄、現行犯逮捕通知單通知本人聯及通知親友聯、被告冒名丙○○所拍攝之相片、指紋卡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 份(見88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與上開證人指述及證據相悖,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陳,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所經營之「上雅餐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5,000 餘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經營之「上雅餐廳」會留下10,000元以下零用金,被告觀察很久,利用我們下午幫警察局辦菜時間,全部人員都在廚房內忙煮菜時,被告在下午4 時30分至5 時30分之間來偷竊,97年3 月28日那次餐廳被偷5,000 餘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於97年3 月28日時,伊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80號「上雅餐廳」之負責人,當時伊與師傅都在廚房內,固定都是在下午4 點至5 點時煮飯菜提供予文德派出所、康寧派出所之警察。伊在營業時,不會將櫃臺抽屜上鎖,僅有將餐廳門關起,當天下午6 時要找錢時,才發現抽屜內零錢遭竊。因為隔壁有裝設監視攝影機,所以調出監視錄影帶,當天下午2 點至下午6 點發現遭竊,伊所看到的監視器畫面顯示,除被告之外,只有一位師傅跟伊一起在4 時進入餐廳,伊與該位師傅一起進入廚房準備飯菜,該位師傅一直跟伊一起在廚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在上開餐廳竊取金錢,僅係入內拿取餐廳名片及目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經核證人前後數次作證,對於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始終如一,僅屬是否於詳盡有別,亦無礙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乃智識成熟之中年人,應知於下午4 時30分許,餐廳休息時間,無人於餐廳招呼時進入,容易引起誤會與產生爭議,為避免招來瓜田李下之嫌,通常一般人大都利用餐廳營業時間且有人在內時,方進入餐廳拿取名片,本件被告逕自於餐廳休息時間內進入餐廳,並恣意拿取,其舉動與一般消費型態有異,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洵不足取。

㈢至於扣案「上雅餐廳」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光碟播放7 秒至16秒間,被告右手拿飲料,左手拿大型黃色塑膠袋,行走於餐庭門口外人行道上。18秒時:被告進入餐廳。1 分02秒:被告離開餐廳,被告左手拿飲料及黃色塑膠袋,右手拿不知名小物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雖因監視器畫質、裝設角度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離開餐廳時,右手所持之物品為何,然亦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詐得被害人丁○○之翡翠鑲鑽石墜子2 個(均含18K 白金項鍊2 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開設「香華珠寶店」,被告進來看珠寶,並稱姓何,住在對面榮耀世紀社區內,要借珠寶回去看,因伊認識警衛,伊就答應,並跟在被告後面,看到她走進社區,伊便離開,伊交給被告2 個冰種翡翠,價值共115,000 元含K 金鍊子,1 個古錢造型,1 個兔子造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進來看2 個翡翠墜子(均含18K 白金項鍊),試戴後說不曉得這款式喜不喜歡,要帶回去家裡讓家人幫忙選,被告稱她住在對面的榮耀世紀,伊就相信並讓她帶珠寶回去給家人看,伊想說對面是豪宅,應該沒有差這10幾萬,且對面管理員都認識。伊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時,並無要其提供擔保,被告亦稱在當天晚上就會將上開珠寶還給伊,但被告並未依約歸還,亦無和伊聯絡。因時間久遠,伊忘記被告當時是說住在榮耀世紀7 樓還是8 樓,只記得有看到被告走進對面社區之迎賓廳走廊,所以伊認為她肯定住在該處,便未再去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證人丁○○說不要買,等有錢再買,係證人丁○○要伊把珠寶帶回家拿給家人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參以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常已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且觀證人丁○○對於案發過之敘述詳盡,並無缺漏,是認證人丁○○上開證詞,應屬合理可信。被告於向證人丁○○購買珠寶之際,既無資力,竟仍購買高價珠寶,且所購買之珠寶亦遲至證人丁○○報警後方返還,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又其以隱匿無資力,佯稱係居住於榮耀世紀住戶何小姐名義之詐術,諉與證人丁○○交易,使證人丁○○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珠寶,亦無置疑。

㈢綜上所陳,被告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88年5 月14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88年5 月14日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分別於90年1月10日、94年2 月2 日修正,並分別於90年1 月12日、95年7 月1 日施行,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結果,以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另於94年1 月7 日(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予以適用。

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其於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權利告知單、現行犯逮捕通知單之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聯上偽簽「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分別表示「丙○○」對警員所為權利告知、現行犯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處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丙○○」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確係「丙○○」,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或指印,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屬一個接續行為。又被告以前述一接續行為,就附表編號1 、4 、5 部分,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非行,其為規避竊盜之刑事訴追而冒名應訊,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惡性非輕,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或詐騙之非法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足見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就竊盜部分,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期,惟本院認上開所量處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主觀上之惡性與客觀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丙○○」署名、指印,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5條、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明細                      │涉犯罪名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告知人欄    │偽造「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行使偽造私│
│    │分局權利告知單      │              │                                    │文書罪    │
├──┼──────────┼───────┼──────────────────┼─────┤
│2   │88年5 月14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偽造「丙○○」署名壹枚、指印貳枚    │偽造署押罪│
│    │                    │權利告知事項  │                                    │          │
├──┼──────────┼───────┼──────────────────┼─────┤
│3   │88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    │偽造「丙○○」署名壹枚              │偽造署押罪│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收受人欄      │偽造「丙○○」署名貳枚、指印貳枚    │行使偽造私│
│    │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受通知人欄    │(起訴書誤植為偽造「丙○○」署名壹枚│文書罪    │
│    │(通知本人聯)      │              │、指印壹枚)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收受人欄      │偽造「丙○○」署名貳枚、指印貳枚    │行使偽造私│
│    │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受通知人欄    │(起訴書誤植為偽造「丙○○」署名壹枚│文書罪    │
│    │(通知親友聯)      │              │、指印壹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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