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卷附之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刑案照片、贓物照片、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至九十八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判決處罰金一千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六二五號各判處罰金六千元、拘役三十日並宣告緩刑三年、拘役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七號各判決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所竊金額非鉅,手段亦非極惡,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業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情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警員為了業績加分而辦理此案,在伊身上只有名片一張,且證人乙○○胡說八道,任意捏造事實,伊絕無竊盜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就被告所辯稱:伊沒有竊盜,伊當天只拿走桌上盒子內「獨身貴族」名片等語,業已於原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獨身貴族』門市櫃臺抽屜內現金二千四百元及遭逮捕之過程,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當時在更衣室整理東西,伊在門後聽到開抽屜聲音,就在門旁邊看,看到在庭的被告在拿伊的錢。伊看著被告往門口走去,乃跟隨其後,被告走很快,伊到門外還再跟,伊怕一喊就被被告跑掉,所以伊就加快速度跟上被告,抓住被告說『妳拿我的錢』,被告說沒有,然後伊就說『有』,伊有看到,並請路人報警,警察還沒有來之前,被告就把手伸進去外套內胸口處口袋拿出二千四百元來,並跟伊說『我錢還給你,妳原諒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九頁),且有被告經司法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時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原審法院衡諸證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當無任意捏造被告本件犯行之理,亦無由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情,是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頁),是被告甲○○上訴再辯稱伊身上只有名片一張,證人乙○○任意捏造事實,伊絕無竊盜等語,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復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