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莎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莎麗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二者嗣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下午6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趙子棚住處前時,因見其大門未鎖、客廳內無人,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允許逕自上址大門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趙子棚所有放置於該處客廳茶几上之HTC 廠牌Desire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01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行經盧柏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允許逕自上址大門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盧柏翔所有置放在客廳椅子上之紅色外套1件及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只、盧柏翔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甫得手,適盧柏翔與其友人李小冬自外返回,孫莎麗乃藉詞誤認該處係補習班,經盧柏翔指引補習班係位於該址2 樓後,孫莎麗即行離去。
㈢嗣因趙子棚發現上揭行動電話失竊,思及位在其上址住處旁之陶藝教室員工呂孟芬曾告知,當日晚間有一可疑女子前往陶藝教室詢問該處是否為幼稚園之事,遂調閱陶藝教室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孫莎麗涉嫌重大,遂於101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許,前往孫莎麗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6 樓住處,並經孫莎麗同意搜索後,先在其住處之陽臺洗衣機內扣得盧柏翔所有失竊之紅色外套1 件、黑色側背包1 只(內僅剩下黑色皮夾1 只、盧柏翔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 後,並將孫莎麗帶回警局,嗣孫莎麗並供出其將所竊得趙子棚之行動電話藏放在住處客廳茶几下,員警遂經孫莎麗同意,將孫莎麗帶回到其上址住處,而起出趙子棚失竊之行動電話1 支,現場並起出孫莎麗於監視器畫面中所穿戴之黑色包包、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各1 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子棚、盧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莎麗固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警察在還沒開始錄音時,就要伊承認,否則伊就不能回去,但伊還是不願承認,因為沒有的事伊要怎麼承認;警詢筆錄係警察打好後,要伊趕快簽名,記的內容均屬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口辯稱:光碟錄到的過程係警察說要跟伊聊天,伊不知道警察有錄影,是警察叫伊照著這麼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警訊筆錄上伊說的話都是警察跟伊聊天時,警察把它記在上面,警察說如果照這樣講的話伊就可以趕快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惟查: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檔案結果:錄影時間全長1 小時19分,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畫面可見被告身著綠色外衣,坐著接受員警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員警詢問後由被告回答時,有敲打鍵盤之聲音;被告應訊時,精神、表情均正常,訊問員警並有告知筆錄製作時間、地點、案由及詢問被告年籍資料,並告知被告有保持緘默等權利及詢問被告之前科,嗣經被告同意進行夜間詢問;惟被告仍與員警爭執不是將東西還被害人就沒事了,為何還要作筆錄,經員警告知其所涉犯之罪名係公訴罪,被告仍要求員警私底下不要移送此案;員警在就案發過程詢問被告前,復告知被告不要亂講話,有在錄影;至被告就其餘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均核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有原審102 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2 至169 頁、第17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俊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筆錄係一問一答,伊記得筆錄問了很久,我們有先問被告整個流程,但是被告說詞反反覆覆,被告好像有坦承一件,承認有拿東西,但追問被告為何要拿,被告交代不出來,又會說沒有拿;我們有提示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有承認畫面裡面的人是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及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黃昭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筆錄製作時係一問一答;伊習慣將想詢問的問題先打在筆錄上,但答案的部分是留白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2 頁),足認被告所辯:警詢筆錄係警察打好後,要伊簽名,伊於警詢時並沒有承認有竊盜云云,及嗣辯稱:伊以為警察當時是在跟伊聊天,不知道警察有錄影云云,均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為採。且本院審酌苟員警於製作本案筆錄前,曾以不承認即不讓被告回去之手段脅迫被告自白者,何以被告於警詢時,仍絲毫對員警之權勢無所畏懼,而一再要求警察私底下不要移送此案,及要警察幫忙伊等情(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勘驗筆錄),且觀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僅坦承有竊取被害人趙子棚之行動電話,及承認員警有在其住處扣得被害人盧柏翔之外套、側背包等物,惟仍矢口否認有自被害人盧柏翔住處竊取該等物品,而辯稱伊當時僅有站在紗窗外詢問補習班之事云云(見偵查卷第2 至4 頁),並未全盤承認犯罪事實,及參酌被告自8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非對於偵、審程序全然陌生,其當知員警斯時既未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僅係通知其到警局說明案情,於筆錄製作完畢後自無拘留被告之正當理由,被告自不可能受到員警關於需承認否則不能回去等言語之誤導,即違背事實為虛偽之自白,且本案復查無員警有以其他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且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因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盧柏翔,及證人李小冬、呂孟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盧柏翔,及證人李小冬、呂孟芬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趙子棚、盧柏翔、李小冬、呂孟芬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盧柏翔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盧柏翔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2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5 頁、第70頁) ,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其於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紅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 只(內有黑色皮夾1只、告訴人盧柏翔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暨現場搜索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員警係藉口要查戶口要伊開門,手機也是員警帶來的,要伊坐在手機旁拍照;伊不知道洗衣機有扣到告訴人盧柏翔的東西云云,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黃昭維係在受理告訴人趙子棚報案稱行動電話遭竊後,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涉嫌重大,遂持監視器翻拍照片至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6 樓住處,並向被告提示該等照片後,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該屋,先在被告住處外之陽臺洗衣機內扣得告訴人盧柏翔所有之紅色外套1 件、黑色側背包1 只(內有黑色皮夾1 只、告訴人盧柏翔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後,經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於警局供出其係將所竊得告訴人趙子棚之行動電話藏放在住處客廳茶几下,員警遂經被告同意後,將被告帶回到其住處,而起出告訴人趙子棚失竊之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業經證人黃昭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至144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俊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到場支援黃昭維的,伊進到被告住處客廳時,有看到桌上放著偵查卷第27頁之行動電話,黃昭維正在就手機竊盜案詢問被告,當時黃昭維有提及在洗衣機發現包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0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員警係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客廳茶几扣得行動電話1 支,及在洗衣機內扣得上揭紅色外套1 件、黑色側背包1 只等語(見偵查卷第2 至4 頁),嗣於偵查中仍坦稱上揭紅色外套1 件、黑色側背包1 只係員警從伊的洗衣機中拿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又觀諸卷附之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均係由被告本人於其上簽名確認(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卷附之現場搜索照片亦顯示被告於其住處客廳,面露微笑,手指著茶几上擺放的行動電話供員警拍攝照片,及顯示被告住處陽臺之洗衣機內擺放著扣案之紅色外套及黑色側背包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並非對偵、審程序陌生之人,已如上述,倘如被告所辯,員警係以查戶口為由要伊開門,上揭扣案行動電話亦係員警所帶來,要伊配合拍照云云,則被告於三更半夜無端受員警以查戶口為藉口而打擾,何以會願意配合員警,手指著員警所帶來欲栽贓之贓物微笑入鏡,嗣並在警詢時坦承該行動電話、紅色外套、側背包等物均係在其住處所扣得無誤,足認被告就此所辯殊違常情。綜上所述,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均係員警黃昭維經被告同意後,於被告住處合法進行搜索所扣得,且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現場照片等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被告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上述事證之證據能力,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於被告住處起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穿戴之黑色包包、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之現場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之證據能力: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係由監視錄影機器錄製後翻拍或由相機拍攝而成,並非人之供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中陶藝教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告訴人趙子棚所提出;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係由員警黃昭維於受理報案後所調得,此據證人黃昭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其餘拍攝黑色包包、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之現場照片3 張,則係員警黃昭維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住處起出時所拍攝,已如上述,均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且該等照片核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莎麗供承員警黃昭維曾於101 年11月8日凌晨2 時許前往其上揭住處搜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在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及有進入各該住處偷東西,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員警拿來伊住處,要伊指著該電話拍照;伊不知道員警有在伊住處陽臺洗衣機扣到紅色外套、黑色側背包之事,且該陽臺係開放場所,其他人可自由進出,是警員栽贓的;警員到伊家說要查戶口,後來說要搜索,伊就同意了,並在搜索同意書上簽名,但是現場照片中所拍攝黑色包包、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都是伊兒子女友所有;伊於警詢過程中坦承有竊取告訴人趙子棚之行動電話及供述員警有在洗衣機內扣得上揭外套、側背包等物,是因為伊以為員警在和伊聊天,是員警要伊配合作上揭陳述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趙子棚所有之行動電話部分:
⒈告訴人趙子棚所有之HTC廠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1支,係於101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2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客廳茶几上遭被告自大門侵入其住處後所竊取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伊在上址住處等兒子回來吃飯,客廳沒上鎖,門是半掩著,大門打開就能看到茶几,行動電話是放在客廳茶几上,後來伊找不到行動電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人進到伊住處,因為案發當天晚上伊的員工呂孟芬下班離開前有跟伊說有一個怪怪的人進去工作室,故伊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有打電話詢問呂孟芬所述來問路的人之特徵,呂孟芬形容該人是白頭髮、臉白白的,之後伊就報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並核與證人呂孟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該處修作品,被告進來問該處是否是幼稚園,她要找周老師,但該處是陶土工作坊,前面很開闊的停車場,一看就不是幼稚園,伊有跟被告說伊找錯了,請被告再與其朋友電話聯絡確認,當時被告神色很自然,是穿夾克外套,後來被告就出去了,伊則回頭繼續修作品;約過了10至20分鐘,即晚上6 點多伊要下班離開公司時,因伊覺得被告很奇怪,有打內線電話給伊老闆趙子棚注意一下,趙子棚當時已回家,其住處就在工作室旁,兩間屋子是連在一起的,即如伊在偵查卷第32頁監視器照片編號5 所標繪的位置,當時趙子棚住處的門是打開著的,趙子棚接聽伊電話時還不以為意,只是回應「哦」,後來晚上時趙子棚有跟伊聯絡,告知其手機失竊了;伊可以確認伊於案發當晚所見到之人即係被告,因為被告的髮型就和當時一樣,前面瀏海及後面馬尾的髮色都是白色,且被告臉上有白斑,膚色與一般人不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2 至174 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證人呂孟芬二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據渠等二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3 頁、偵查卷第163 頁),均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渠等所述情節並核與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所攝得有一女子曾於案發前進入陶藝教室,嗣於附近稍作徘徊後即進入告訴人趙子棚住處等情況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於案發當天日晚間6 時許至僑中一街80巷12弄3 號那邊去幫朋友詢問是否有幼稚園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證人呂孟芬二人所證述情節為真,堪可採信。
⒉本案經警取得被告孫莎麗同意搜索後,先在其住處之陽臺洗衣機內扣得告訴人盧柏翔所有失竊之紅色外套1 件、黑色側背包1 只(內僅剩下黑色皮夾1 只、盧柏翔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 後,並將被告孫莎麗帶回警局,嗣被告孫莎麗並供出其將所竊得之告訴人趙子棚所有行動電話藏放在住處客廳茶几下,員警遂經被告孫莎麗同意,將被告孫莎麗帶回到其上址住處,而於101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許,起出告訴人趙子棚所失竊之HTC 廠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1 支,嗣並發還予告訴人趙子棚,而員警於被告住處起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穿戴之黑色包包、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各1 件等事實,此經證人即員警黃昭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至14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2頁、第27頁、第29至30頁),暨HTC 廠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參;依上所述,被告顯係於案發當晚進入陶藝教室,藉詞詢問證人呂孟芬該處是否係幼稚園後,再趁機進入告訴人趙子棚住處行竊之人無訛,是被告所辯:該行動電話係員警帶來要伊配合拍照,警詢時以為係在與員警聊天,故配合員警作陳述而承認犯行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員警於伊住處起出之黑色包包、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各1 件是伊兒子女友所有云云,然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等衣物係伊洗完澡後泡在臉盆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176 頁)已相矛盾,且核與證人即員警黃俊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上址住處只有住被告及其兒子,並未住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亦不相符,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趙子棚上揭住宅而竊取告訴人趙子棚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盧柏翔所有之紅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只部分:
⒈告訴人盧柏翔所有之紅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只、盧柏翔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萬2,000元)等物於101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客廳椅子上遭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柏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晚間8時許伊見到被告進入伊上址住處,在被告離去後伊才發現伊的紅色外套及黑色側背包不見了,背包裡面有皮夾、12,000元的現金、身分證件及信用卡等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址係伊承租作備貨及倉庫使用,但伊一星期有3 至4 天會在該處過夜;案發當天伊見到被告進入屋內,詢問該處是否是補習班,伊告知補習班是在樓上,並帶被告到樓梯口,後來被告不到2 分鐘就下樓了。伊可以確定被告即係該進到屋內之人,因為伊當時有與被告面對面談話,發現該人臉上有白色的斑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6 頁),且核與證人李小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和盧柏翔一起搬一張桌子到樓上,下樓時看到被告從盧柏翔位於1 樓的住處走出來,伊有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說是要找補習班,伊有跟被告說補習班是在樓上,後來被告就走了。伊離開盧柏翔住處後,當天晚上盧柏翔有打電話告知伊其包包不見了,伊就回想起只有被告出入過屋子,該段期間我們未見到有其他人進出;伊可以確定被告即係伊於案發當天所見到的人,因為被告臉上白白的,聲音也與當天和伊談話之人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138 頁)相符,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盧柏翔、證人李小冬二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盧柏翔所遭竊之紅色外套1 件、黑色側背包1 只,嗣為警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6 樓住處陽臺洗衣機內所扣得,並經發還予告訴人盧柏翔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員警黃昭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至144 頁),且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3頁、第28 頁)。依上所述,已可認定被告即係案發當晚侵入告訴人盧柏翔住處行竊之人無訛。
⒉至被告另辯稱:伊住處陽臺係開放場所,別人亦可在該處走動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能指出當時究係何人曾進出其住處,且衡情他人應無將所竊取之物任意置放於被告住處陽臺洗衣機內之理。茲證人即告訴人盧柏翔、證人李小冬均已證稱案發當晚僅見被告進入告訴人盧柏翔上址住處,而未見到其他人進出,且被告之住處位於6 樓,該住處並僅有被告與其兒子所居住,而告訴人盧柏翔所有之紅色外套1 件、黑色側背包1 只並係在洗衣機內遭查獲,衡情自可排除該等物品係由其他人竊取後持往被告住處陽臺洗衣機棄置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亦屬意圖脫免刑責之詞,殊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盧柏翔所有紅色外套1 件、黑色側背包1 只之犯行,亦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二者嗣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生活所需,竟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誣指係員警栽贓以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所竊得財物分別係行動電話1 支、暨紅色外套1 件、黑色側背包1 只(內有黑色皮夾1 只、告訴人盧柏翔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12,000元),除現金外,其餘贓物各經發還予告訴人二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現獨力扶養一子(就讀大學中),被告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原審卷第157 頁),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取告訴人趙子棚所有之行動電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就竊取告訴人盧柏翔所有之紅色外套、黑色側背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為量刑並經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況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相較之下,均屬竊盜案件,且為累犯,原審判決在不具有減輕刑度事由之下,竟量處等同前案之刑度,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實質上加重其刑,自有違量刑罪責與平等原則之內部界限;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生活所需,反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誣指係員警栽贓以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既認定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無戒絕竊盜惡行之決心,惟於主文欄卻僅諭知「孫莎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未予以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查本件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查法院量刑時固得參酌被告之前科資料,惟其究應為如何妥適量刑,仍應就具體個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無量刑,被告前所犯之竊盜前科,各有其不同之犯罪情節,其所為之量刑,實難即可供本案所援引。查本案被告均係趁被害人住處大門未關,且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而侵入住宅行竊,並未破壞或踰越何安全設備,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均非貴重,其所為犯罪情節尚非屬至為重大,且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本案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因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難認屬有何過輕,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