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79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孫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5、90頁);而公訴檢察官則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莎麗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就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㈠第3-4 行「華成商行店面騎樓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1 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應補充為「華成商行店面騎樓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1 片、被告竊取系爭行李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暨被告竊取系爭行李箱後攜往他處用餐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去華成商行竊取行李箱,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也不是我;至於在家中扣得的行李箱是我自己2 、3 年前在士林夜市購得的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華成商行負責人林文成指訴,及卷附華成商行店面騎樓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1 片及被告竊取系爭行李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及被告家中確起出系爭遭竊之行李箱,並經告訴人林文成指認為其失竊之物並攜回保管之被告家中照片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事證,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所述之竊盜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成於警詢時即供稱:我不認識竊嫌,之前也未在附近看過,本件係因盤點數量時發現短少1 只行李箱,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遭1 名穿著黑色背心、七分褲與夾腳涼鞋,年約60、70歲,講台語之女性所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並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被告,此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又依前開華成商行店面騎樓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該行竊之人之外貌輪廓、身形,均與本院審理時在庭之被告相符;另被告竊取系爭行李箱後亦帶至他處用餐,嗣於被告居所更扣得該只遭竊行李箱;甚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前開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行李箱之人即為伊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訴,互核上開卷證資料及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已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女子即為被告本人,被告竊盜犯行彰彰甚明。被告否認犯罪,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基此,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解前後不一,亦未提出合理事證供本院查明,故其辯解,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間8時
許,至林文成所開設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華成商行前,見林文成招呼其他客人,不及注意店內其他狀
況時,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之26吋行李箱1只(紅色配金色
之鋼鐵人樣式,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後,逃離現場
,將行李箱帶回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之住處。嗣林
文成發現行李箱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
循監視器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孫莎麗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用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莎麗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雖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改
稱:我沒有偷拿行李箱,警察在我住處搜索到的行李箱是我
自己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文成所有之行李箱1 只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成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7
至29頁),並有華成商行店面騎樓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1 片
及截圖8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9頁),且警方於被
告家中查獲之行李箱,業經告訴人林文成指認為其失竊之物
並攜回為保管等事實,有被告家中照片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見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那個人不是我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成於警詢時供證稱:我不認識該
名竊嫌,之前也未在附近看過她,係於盤點數量時發現短少
1 只行李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遭1 名穿著黑色背心、七
分褲與夾腳涼鞋,年約60、70歲,講台語之女性所竊取等語
(見偵自卷第28頁反面),且告訴人並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
竊嫌即為被告照片,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又依據前開華成商
行店面騎樓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該行竊之人之臉形輪廓、外貌,均與被告相符,而無顯然之
不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照
片中竊取行李箱之人即為伊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
),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訴,互核上開卷證資料及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已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女子即為被告
本人之確信心證。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委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解前後不一,亦未提出合
理事證供本院查明,故其辯解,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所犯竊
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8 月、10月,經提
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2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
後為高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2 案經高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6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
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
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
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
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
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
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
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
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
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
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
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
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
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
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既已數度犯竊盜案件,並非初犯
,且仍再犯相關案件(均在5 年內重覆犯之),顯見並未產
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
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
告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生活所需,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為手段而達目的,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
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所竊得財物係
價值2980元之行李箱1 只,所生為害並非重大,且贓物已發
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非低
,暨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行李箱1只,固屬其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業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揆諸
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