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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間8時許,至林文成所開設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成商行前,見林文成招呼其他客人,不及注意店內其他狀況時,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之26吋行李箱1只(紅色配金色之鋼鐵人樣式,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後,逃離現場,將行李箱帶回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之住處。嗣林文成發現行李箱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監視器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孫莎麗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莎麗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改稱:我沒有偷拿行李箱,警察在我住處搜索到的行李箱是我自己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文成所有之行李箱1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成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並有華成商行店面騎樓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1片及截圖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9頁),且警方於被告家中查獲之行李箱,業經告訴人林文成指認為其失竊之物並攜回為保管等事實,有被告家中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那個人不是我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成於警詢時供證稱:我不認識該名竊嫌,之前也未在附近看過她,係於盤點數量時發現短少1只行李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遭1名穿著黑色背心、七分褲與夾腳涼鞋,年約60、70歲,講台語之女性所竊取等語(見偵自卷第28頁反面),且告訴人並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即為被告照片,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又依據前開華成商行店面騎樓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該行竊之人之臉形輪廓、外貌,均與被告相符,而無顯然之不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竊取行李箱之人即為伊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訴,互核上開卷證資料及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已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女子即為被告本人之確信心證。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解前後不一,亦未提出合理事證供本院查明,故其辯解,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8月、10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為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高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既已數度犯竊盜案件,並非初犯,且仍再犯相關案件(均在5年內重覆犯之),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生活所需,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所竊得財物係價值2980元之行李箱1只,所生為害並非重大,且贓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暨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行李箱1只,固屬其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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