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莎麗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因執行他案拘役,至104 年6 月29日始行釋放)。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8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0 號大同3C臺北重慶北門市,趁該門市店長戴傳能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傳能所有、置放於工作檯上之三星廠牌J7 PRO金色手機1 支(外套紫色皮套,內置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8 千元)。嗣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經察覺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後,經通知到案說明時,始提出上開手機為警扣案。
二、案經戴傳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列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據力為辨明,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莎麗就於前揭時地拿取三星廠牌J7 PRO金色手機1 支(外套紫色皮套,內置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8 千元,下簡稱系爭手機),後已歸還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誤認該物為卡片,且已主動歸還,實為無心之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手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傳能之指訴歷歷(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19-24 、26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並有本院107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 1、106-112 頁)附卷可參。再被告攜至歸還之系爭手機,業經被害人戴傳能指認為失竊之物並攜回為保管等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因誤認該物為卡片,始攜帶回家,一發現,就馬上歸還了云云。然:
1.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光碟畫面顯示:⑴現場結帳櫃臺係設置於現場入口處,為長型玻璃透明櫃,另於貨場內部,陳列貨架旁另有設置一圓形小桌,為個人小型工作檯,工作檯台面上僅放置一般報表、個人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及系爭手機,系爭手機該時外罩紫色皮套、為閤起之狀態(見擷圖附件3-1 ,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⑵( 畫面時間:「8 :44:02~8 :44:14」)B (被告自承為伊本人)於店內觀賞完物件後,即低頭望向放置系爭手機之工作小圓桌2 秒,待A (被告指為告訴人)離開往他處時,走至工作小圓桌旁,身體向左方彎腰,左手伸向桌面拿取放置於圓桌上之紫色長方形狀物品(即系爭手機),左手為將取得之紫色長方形狀物品放於外套左側約於腰部位置口袋之動作2 次,始走向結帳櫃臺為選購物品之結帳並離去等情,有本院107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 、106-112 頁)。是可知被告徒手拿取系爭手機之際,業已先觀察系爭手機狀況2 秒,該時系爭手機係閤起之狀態,且被告見告訴人離去他處、視線遠離工作桌之際,方徒手拿取,而被告為將系爭手機放入口袋中,尚特別喬動2 次,隨即完成結帳已離去,中間並無其他耽擱。故以被告拿取系爭手機之時機、觀察手機狀態之秒數、拿取系爭手機後數度喬放至口袋、拿取手機後隨即離去之狀況,被告顯係趁人無法知悉時拿取,且藏放於隱匿之處所,不欲人知隨即離去,則被告竊取之主觀心態已昭,此與一般人拿取名片時之狀態迥異。輔以系爭手機型號為SAMSUNG Galaxy J7 Pro 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而以該系列手機主螢幕尺寸為5.5 吋、未含外套重量為181 公克、外觀至少為15.25 7.480.8 公分大小等情相參,系爭手機無論重量、大小尺寸厚度、含紫色套後之顏色等節,在客觀上亦實與「名片」天差地別。是以系爭手機之客觀狀態、或被告拿取過程之「不欲人知」主觀特性上,被告竊取之行為昭然若揭。被告辯稱:為黑黑的卡片才帶走云云(見偵字卷第64頁),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2.再由系爭手機之歸還過程以觀:
⑴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44分將手機攜回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後,迄至107 年1 月25日下午8 時35分員警至被告前開住處瞭解時,被告始將系爭手機交由警方帶回供告訴人確認後扣案發回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107 年1 月25日孫莎麗涉嫌竊盜罪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手機係被告竊取後2 日、經員警到住處查訪後,始行歸還,並非被告主動歸還。
⑵而被告就系爭手機取得、歸還之過程,於警訊初稱:伊不清楚什麼時候拿到手機,但本來只想看一下,不小心就帶走,回到家才看到,本來想還給店長,因為氣喘病發、走路到現場有一段距離,所以想說過幾天才歸還,但經警通知後就順便還給店長了云云(見偵字卷第6-8頁);後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那是手機,因為黑黑的,誤認為「卡片」云云(見偵字卷第64頁);於本院則供稱:伊拿到手機當天就還回去了,伊還認為大同公司印製「黑黑的名片」很漂亮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是被告就系爭手機歸還之時機、誤認究竟為「卡片、名片」供稱情節前後無一相同,實難採信。
⑶是倘被告為「誤認、無心」拿取,則被告返家後即知悉該物品並非卡片、名片,何以遲至二日後、員警到訪始行歸還?故被告本即無歸還系爭手機之意思甚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手機乙節,亦足認定,被告辯稱上開情節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遽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佐之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現為中國石油公司營業科行政人員、月入3 萬餘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輔以被告自86年間以來,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判決外,尚有多次竊盜物品前科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處罰金1 千元、⑵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科罰金6 千元、⑶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26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⑷94年度士簡字第625 號判決處拘役30日、⑹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⑺日、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處拘役5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⑻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上訴,(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處拘役59日、(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另( 13) 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3 月,尚未確定,(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88 號偵查中等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84 、90頁),是被告業已因同質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數次仍無何矯治之效果,併其餘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系爭手機,固屬其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