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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莎麗
指定辯護人
彭宏東(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5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莎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孫莎麗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林俐彣住處(兼營油漆行)時,因見尚在營業時間內之油漆行大門開啟、客廳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大門進入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俐彣所有放置於該處客廳椅子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俐彣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孫莎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6 樓居處查獲,並起獲林俐彣遭竊之行動電話1 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莎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俐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作案時所穿衣物及遭竊行動電話照片5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除供被害人林俐彣平日經營油漆行之營業場所使用外,亦係被害人平日生活住所之客廳,擺有藤椅、茶几及電視等物,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可證(見偵查卷第6 頁、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有期徒刑8 月、6 月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於87至98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01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5號、88年度湖簡字第264 號、94年度士簡字第625 號各判處罰金銀元6,000 元、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3 年、拘役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6 號、97年度簡字第2287號各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屢趁機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一犯再犯,自我反省能力亦屬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返還所竊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予被害人林俐彣,被害人亦表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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