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莎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1223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41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蕭瑞穎離開結帳櫃檯之際,進入櫃檯內,徒手竊取蕭瑞穎置放於櫃檯後方工作區置物架上之黑色皮夾1 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於購買飲料後旋即離去。嗣蕭瑞穎發覺該黑色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於106 年7 月28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於購買香菸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櫃檯上之巧克力2 盒(價值為436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陳彥勳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莎麗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106 年7 月1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部分,我是將員工的皮夾看成黑色餅乾1 包,後來我看不是餅乾,就放回擺礦泉水之架上,沒有拿出去;就106 年7 月28日在萊爾富超商部分,我當天花1,000 元買2 種散裝香菸,巧克力放在旁邊,我將巧克力看成香菸,後來我將巧克力放在店內書報架上,沒有拿出店外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106年7月1日竊盜犯行部分:
1、被害人蕭瑞穎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其於106 年7 月1 日上班時,將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皮夾價值約4,000 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置放於該店結帳櫃臺後方工作區置物架上;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至6 時32分許至該店購物,嗣蕭瑞穎發覺該黑色皮夾遭竊等情,業據蕭瑞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有看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到被告進入櫃臺竊取的過程,我的皮夾放在櫃臺後方煙架旁邊,我去上廁所,被告利用這段時間行竊,我回來的時候,被告已經竊走皮夾去拿飲料;我的皮夾裡面有身份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31 號卷〈下稱偵12231 卷〉第5 至6 、6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入店購物之情(偵12231 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第12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器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偵12231 卷第9 頁,原審卷第124 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
⑴、被告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手握著黑色錢包,並提著紅白相間之塑膠袋1 個,於監視器時間18:26:55時走入店內。其自櫃臺前方拿取黑色購物籃1 個後,即朝櫃臺旁之冷飲陳列區走去,途中並朝空無一人之櫃臺方向看去。
⑵、監視器時間18:27:06至18:27:20,被告走到櫃臺旁之冷飲陳列區前方,然並未停留,隨即折返往櫃臺方向走,並於監視器時間18:27:15時,逕自走入空無一人之櫃臺內,看了櫃臺內側桌面一眼後,在櫃臺出入口處往店內四處張望,並將右手所提之購物籃,放在櫃臺出入口處地上。
⑶、被告返回櫃臺內,於監視器時間18:27:22至18:27:24,將右手伸向櫃臺後方工作區之置物架,拿起一黑色方形物體(下稱A 物),隨即離開櫃臺,並走到櫃臺旁麵包陳列區前,於監視器時間18:27:27時,可見被告將A 物放入其左手所提之紅白相間塑膠袋內。該段期間,店內均無其他客人進出,櫃臺內亦無店員。
⑷、監視器時間18:27:28至18:29:11,被告將A 物放入所提塑膠袋內後,轉身將原放於地上之購物籃提起,走到冷飲陳列區前,於監視器時間18:27:36至18:29:11間,均停留冷飲陳列區前選購飲料,並與甫自店內工作區門後走出之店員進行對話。此段時間,細觀被告之動作,並未見被告有何從手提塑膠袋或購物籃內將物品取出之行為。
⑸、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8:29:19時,左手提著該紅白相間之塑膠袋、右手提著裝有飲料之購物籃,與店員一同往櫃臺方向走去,嗣將該紅白相間之塑膠袋放在櫃臺前方地上、購物籃放在櫃臺上,由店員就購物籃內之商品進行結帳。後於監視器時間18:31:57至18:32:02,被告在櫃臺前彎身整理物品,嗣將置於櫃臺前方地上之物品均提起,朝店門口走去,於監視器時間18:32:08走出店外並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等情,有原審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8 至152 頁)。而被告自始並未否認監視器畫面中,其所拿取之A 物即為蕭瑞穎之黑色皮夾,僅以其並未將該物攜出店外云云為辯(詳後述),是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於106 年7月1 日下午6 時27分許,櫃臺無人看守之際,進入櫃檯並拿取置放於櫃檯後方工作區置物架上之黑色皮夾,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於購買飲料後即行離去等事實,至為明灼。而起訴書事實欄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06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41分,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不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其因精神恍惚,將上開黑色皮夾看成餅乾,後已將該黑色皮夾放回擺礦泉水之架上云云。然查:
⑴、便利商店之結帳櫃臺,係店員為顧客進行商品結帳之工作區域,一般顧客未經允許不得擅入,遑論櫃臺後方工作區之置物架,亦非一般商店陳列待售商品之處,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為60歲,自陳大學畢業,在國營事業機構擔任行政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原審卷第135 頁),對於上情要難委為不知,是其所稱進入櫃臺內部係為拿取待售餅乾之情,顯與事理相悖,要難採信。再全家便利商店為開放式購物空間,商店之消費方式係由顧客自行選擇欲購買之商品後,持之至櫃檯付款結帳,店內備有購物籃供顧客暫時放置待購商品使用,此由被告甫進入該便利商店即行拿取購物籃,嗣亦將欲選購之飲料置於該購物籃內後攜至櫃臺進行結帳等情,益徵被告對於店內未經結帳之物品,應放置於購物籃內,以免引起誤會乙節,顯屬明知。而由其拿取該黑色皮夾後,逕自將之放入隨身所攜之塑膠袋內,所為舉措顯悖於一般消費模式之情以觀,亦足證被告辯稱其將該黑色皮夾誤認為可購買之餅乾云云,並非事實。
⑵、再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於擺礦泉水之陳列區前有何將該黑色皮夾取出之舉,且依常理度之,一般人縱事後發覺所取之物並非可得購買之商品,亦應將之放回原處或直接交還予店員處理,而被告於店內購物期間,既因選購飲料及結帳而與蕭瑞穎多有互動,倘確有誤認之情,其直接將皮夾交予蕭瑞穎處理即可,然其捨此不為,蕭瑞穎亦於偵查中明確陳稱事後並未找回該皮夾等語(偵12231 卷第6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將皮夾放回擺礦泉水之陳列區云云,非但無任何證據可佐,亦與常情有違,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趁蕭瑞穎離開櫃檯之際,在櫃檯後方工作區置物架上徒手拿取蕭瑞穎之黑色皮夾1個,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所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灼然甚明。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106年7月28日竊盜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購買香菸,嗣該店店長陳彥勳盤點店內商品,發覺櫃檯上之巧克力2 盒(價值新臺幣436 元)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彥勳於警詢時指稱:該店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遭竊巧克力2 盒,共計損失436 元,我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該店盤點貨物才發現物品遭竊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下稱偵13164 卷〉第9 至10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入店購物之情(偵13164 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30 頁),並有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13164 卷第25至30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其結果略以:
⑴、被告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右肩背黑色肩包、左手提著兩袋物品,於檔案時間0 分3 秒時走入店內,並走到店內座位區,將手上所提物品放在座位區桌面上。
⑵、被告放好所提物品後,轉身朝櫃臺走去,檔案時間1 分3 秒時,被告將1 張藍色鈔票拿給店員甲,店員甲結帳後,自櫃臺內側拿起1 盒深色香菸,刷條碼並放在櫃臺桌面上,被告以食指指著該香菸並向店員甲對話,店員甲又轉身自櫃臺內側拿出5 盒藍白色香菸放在櫃臺桌面上,被告再度一邊以左手比劃、一邊向店員甲、乙說話,店員乙另於檔案時間1 分46秒時,自其後方櫃臺處拿出數盒白底黑色圖案之香菸放在櫃臺桌面上。
⑶、檔案時間1 分53秒至2 分30秒,店員甲將被告所購買之香菸在櫃臺桌面上排列整齊,被告於檔案時間2 分6 秒時,拿出紅色鈔票交給店員甲,接著於檔案時間2 分17秒至2 分25秒間,分4 次將櫃臺桌面上之香菸依序放入其所提黑色肩包內,並取回店員甲所找之零錢,再於檔案時間2 分28秒時,拉上該黑色肩包拉鍊後轉身。此時由監視器畫面中可見,櫃臺桌面上已無被告所購買之物品。
⑷、檔案時間2 分31秒至2 分55秒,被告將黑色肩包背上右肩,轉身走回店內座位區,拿回其原放置之物品,接著提著物品走至櫃臺前。後於檔案時間2 分41秒至2 分45秒間,以右手拿起放在櫃臺桌面上,長寬大小均明顯較香菸為大之黃色長方體(下稱B 物)觀看、檢視,之後一邊朝商店內部張望,一邊將B 物換左手拿,且於檔案時間2 分46秒時,快速以右手拿起放在櫃臺桌面上之另一盒黃色長方體(下稱C 物),旋即轉身自店門口離開,於檔案時間2 分55秒離開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期間,並未看到被告有將任何東西放在店內書報架上或其他地方等情,有原審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8 至139 、154 至164 頁)。而被告自始並未否認監視器畫面中,其所拿取之B 、C 物即為店內待售之巧克力,僅以其並未將前揭巧克力攜出店外云云為辯(詳後述)。是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購買香菸後,將原置放於櫃臺上之巧克力2 盒拿在手上,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等事實,至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其將前揭巧克力誤認為所購買之香菸,後將巧克力放在店內書報架上,並未拿出店外云云。惟查,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案巧克力之長、寬、大小及顏色外觀,均與被告所購買之香菸明顯迥異,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被告購買香菸後,業將香菸依序收置於隨身之黑色肩包內,並將隨身物品整理妥適,始於離開該店前拿取並觀看、檢視前揭巧克力,嗣旋將巧克力帶離店外,且於離去前,並未有何將物品放在店內書報架上或其他地方等情形,凡此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本案巧克力2 盒,至為明灼。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離開超商後,有至超商外的攤販購買物品,所以可能把巧克力2 盒放在攤位上,沒有帶走云云(偵13164 卷第14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走出店外之後有將巧克力丟掉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第26頁),然其前開所辯,均核與其嗣後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所稱「將巧克力置於店內並未攜出」之情存有出入(原審卷第77、130 頁),其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遽信。且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竊盜罪為即成犯,自不因行為人於竊盜犯行既遂後,將所竊物品丟棄而解免刑責,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巧克力2 盒拿於手上,未經結帳即離開萊爾富超商時,竊盜行為即已既遂,其事後如何處置竊得之物,尚無礙於本案竊盜犯行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2 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其所犯另2 件竊盜案件所應執行之拘役80日,而於104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86年起,即因多次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其素行非佳,詎其仍未知所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前往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超商,公然竊取放置於櫃臺後方工作區置物架上及櫃臺桌面上之財物,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失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次竊盜之所得分別為黑色皮夾1 個(價值約為4,000 元)及巧克力2 盒(價值為436 元),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育有1 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先後竊得之黑色皮夾1 個(價值約為4,000 元)、巧克力2 盒(價值為436 元),均未據扣案,被告雖不因竊盜而取得前開財物之所有權,但該等物品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且未經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蕭瑞穎、陳彥勳,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內,雖另有蕭瑞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然酌之前揭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均經蕭瑞穎予以掛失作廢,客觀價值低微,復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揭之物。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詳加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