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莎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莎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莎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雖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按上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