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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郭雅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莎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莎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莎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雖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按上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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