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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呂政燁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莎麗
被告
上訴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莎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次竊盜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飾店內,挑選衣服、褲子後請該店店長張嘉琳拿尺寸,於同日時25分許,趁張嘉琳不注意之際,進入櫃檯後方徒手竊取張嘉琳置於包包內之COACH牌黑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總價值4,600元)得手後離去,嗣取走該零錢包內之現金600元後,旋將該零錢包連同其內之信用卡、金融卡丟棄(事後已尋獲而經張嘉琳領回),經張嘉琳報警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論罪科刑均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由其兒子當庭代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將撤回原審已移至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對本案量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物品,部分經告訴人領回,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看守所羈押前為家管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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