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具上開前科,素行已屬非佳,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黃昱宸置於機車車廂中背包內之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考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犯後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因強迫性行為而於102 年10月間就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60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98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2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2年7月8日夜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昱宸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
),得手後取走現金而將背包丟棄。嗣經黃昱宸發現遭竊報
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昱宸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經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