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9583號、98年度簡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均原得易科罰金,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意旨,無同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