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之犯罪日期分別更正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二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編號3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四月」;編號3、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六八六一號」),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