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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5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案件,雖係由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87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2 月13日確定,惟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等罪案件,則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於98年1 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定其應執行刑,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院聲請裁定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準此,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5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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