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時,不得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