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後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681 號、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減刑)、6 月,嗣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已減刑)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5年8 月3 日 │96年11月23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9 │署97年度偵字第17348 │ │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10681號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年1月15日 │98年4月7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10681號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 ├────┼──────────┼──────────┤ │判 決│判 決│98年4月23日 │98年4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