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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72號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後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681 號、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減刑)、6 月,嗣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已減刑)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5年8 月3 日        │96年11月23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9 │署97年度偵字第17348 │
│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10681號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年1月15日         │98年4月7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10681號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      ├────┼──────────┼──────────┤
│判  決│判    決│98年4月23日         │98年4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7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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