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並更正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94年3 月至95年6 月)。
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2 、4、5 、6 、7 、8 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