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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8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九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8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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