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二聲請書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複裁定之虞,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