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三罪,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一千元)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七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