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97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中殘留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90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0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3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24日11時20分後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12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209 號住處,以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其上殘留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葉1 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0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9 日CH/2007/C119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復有其上殘留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扣案可證。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天 ,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 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上開事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從而被告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90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0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3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6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0個,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