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前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4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其後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三月,復於96年間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又十五日,應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1 月19日下午2 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3 號之1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於98年1 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前街口時闖紅燈,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2號前將其攔停後,查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6 公克,鑑驗時取樣0.003 公克,驗餘淨重0.033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並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查獲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6 公克,鑑驗時取樣0.003 公克,驗餘淨重0.033 公克)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4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其後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三月,復於96年間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又十五日,應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3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