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八四四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治戒治期滿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0號三樓三二一室租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址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0號三樓三二一室查獲,並扣得施用海洛因所用的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勺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勺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