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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贓物、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述1 年2 月之徒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9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32 號2 樓205 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2月1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8年3 月11日報告編號UL/2009/2064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卷第16、17、36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3 月5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1073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卷第35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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