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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第165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98年度偵字第10420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7年間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下午4 、5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秀珊溫泉旅館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另於98年2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91 號之三重大旅社303 室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此外,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0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後於97年11月16日、98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6 日UL/2009/2053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於98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明,是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1 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年青,本應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目的、動機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其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98年度偵字第1042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內之公共廁所,持有並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前檢查身體之時,為管理員發現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0174公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且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相同,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被告被訴於98年2月20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為各自獨立之行為,而具獨立性,自非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且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之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無從成立接續犯,彼此間亦不具實質上1罪之關係,是本院實無從一併加以審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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