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鏟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分裝鏟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治戒治屆滿六月以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上開二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因上開二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因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三號五樓五0三室,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用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鏟三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而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應認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扣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鏟三支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前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顯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分裝鏟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