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96年間,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6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5月25日確定。復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 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8年7 月17日確定。再於同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8年6月15日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5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5 弄23之1 號其居處(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6 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25日某時,在同上址(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6 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26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3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70061 )各1 份在卷可稽。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