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阿正」即將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送至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5 弄23之1 號住處之信箱內,甲○○遂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因甲○○欲戒除毒癮而託友人許家瑋報案自首,經警據報後於95年4 月5 日中午12時45分許到達上址而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2400 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陰性反應等情,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9日編號CH/2006/4035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伊友人許家瑋在伊住處之樓梯間拾獲而交給警方,伊並未持有上開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即據報前往逮捕被告之警員陳武鴻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伊當日中午12點多接獲電話通知有人想戒毒,伊就到被告家中,被告之男性友人(即許家瑋)從客廳櫃子上拿海洛因交給伊,說是被告的,被告向伊表示有吸毒想去勒戒,伊問被告海洛因是否為其所有,被告並未否認,僅係不作答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45 號卷第15頁)。按被告或其友人許家瑋若僅係單純拾獲上開海洛因一包,且係主動報警,警方自不可能硬逼被告承認該包海洛因為其所有,是被告於警詢及當日解至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購買及持有該包海洛因之過程所為之供述,可信度自屬甚高。且被告嗣後係於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後始翻供否認犯行,其動機已有可疑,所辯自難令人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刑度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查本件被告係主動託其友人許家瑋向警方報案自首其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據報前往逮捕被告之警員陳武鴻於偵查中證述甚明,雖其施用海洛因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就持有海洛因部分,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嗣後翻供改稱扣案之毒品係許家瑋在其住處樓梯間拾獲,並非其所持有云云,惟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自首後復又對其犯行有所辯解,乃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自首效力,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成年後迄至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持有前開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其持有毒品之重量驗餘淨重僅0.11公克,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復又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1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僅係將該條第1 項第2 款刪除「供」之贅字,及將該條第3 項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顯僅為文字用語之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實際上對被告亦無有利、不利情形,當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據此,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重0.28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